(2013)涵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琥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涵行初字第55号原告林琥,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退休教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泷,男,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特别代理)。原告林琥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莆行辖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陈光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涵政综(2013)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林琥所有的坐落于涵江区塘北路23号(现涵江区塘北街268弄283号)房屋在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因林琥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涵江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经审查,林琥所有的坐落于涵江区塘北路23号(现涵江区塘北街268弄28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琥,该房屋基本情况是:用地总面积约122.6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约86.68平方米,砖木三层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202.82平方米(产权证号:莆房字第3033**号,产权面积202.82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37)F1203-1号和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42)F1208-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21175元,产权调换房屋(塘北社区一期改造安置房6区4#楼403室套房,面积104.10平方米;6区4#楼506室套房,面积118.20平方米)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55331元。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莆房估(2012)007号、008号《鉴定报告》,维持了该两份评估报告。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林琥货币补偿款721175元和搬迁费1014元;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你套房二套,具体位置和面积为6区4#楼403室套房,面积104.10平方米;6区4#楼506室套房,面积118.20平方米,支付搬迁费202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3809元(过渡期限暂定三年),应当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188319元。以上两种方案请于2013年2月16日前选择一种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二、林琥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涵江区塘北路23号(现涵江区塘北街268弄28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涵政综(2011)26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公告、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各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次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合法。2、户籍情况证明二份、现状航拍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证附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3、关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房屋征收部门涵江区建设局的职能划入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丈量通知、签约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征收实施期间,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丈量及签约的事实;5、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记录四份,用于证明房屋征收多次进行协商未果的事实;6、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表、分户评估机构确定各一份,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选定评估机构;7、被征收房屋委托评估的通知、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后)、评估报告送达通知(第二次)各一份,安置房总平面图及户型图、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前)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送达通知(第一次)各二份,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及安置房价款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分别经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评估价值基本上客观合理;8、再次协商通知、情况说明二份,用于证明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征收部门再次通知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未参加协商;9、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请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及照片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月6日发布补偿决定公告,程序合法;10、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以涵政综(2013)23号文件对其位于涵江区塘北街268弄283号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由于上述决定没有提供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且被告是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被告对塘北社区居委会的土地性质的界定、房屋征收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补偿安置的法律保障、民事权利等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和违法违规行为。塘北社区居委会的土地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土地,项目用地未经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合法性认定缺乏法定程序,评估结果补偿有失公正,原告的房屋面积显明大于评估认定的202.82m2,而202.82m2只是原告的产权记载面积,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原告的房屋补偿有失公正,对原告的房屋面积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涵政综(2013)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征地告知书(存根)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2、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通知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2月15日,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对涵东塘北社区一期项目还没有详细规划方案,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的征收红线图是伪造的;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还没有作出涵东塘北社区一期项目用地的批复。被告辩称:为加快推进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其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涵政综(2011)26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年12月21日被告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并将《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进行公布。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且已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告林琥位于涵江区塘北街268弄283号的房屋列入上述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为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选择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并委托该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进行评估,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并报经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评估价值基本上客观合理。其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现状航拍图、土地登记审批表、丈量通知、签约通知单、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表、分户评估机构确定表、安置房总平面图及户型图、鉴定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及照片没有原件;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记录属于伪造的;原告没有收到被征收房屋委托评估的通知、评估报告送达通知、鉴定后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再次协商通知;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3,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异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是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涵政综(2011)268号《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为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具体范围为东至下洋新村路,西至塘北路,南至福厦路,北至六一路;签约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同年12月21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并将《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进行公布。原告林琥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23号(现涵江区塘北街268弄283号)的房屋属于该征收范围内。2012年4月26日,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向原告林琥送达签约通知单。2012年2月20日、3月6日、4月7日、4月28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与原告林琥进行协商,因双方就补偿安置内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林琥不参与签约。2012年5月23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无记名投票选定的5家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取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作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分户评估机构,并委托该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进行评估。2012年6月13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对原告林琥的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勘验,2012年6月21日,该评估机构向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37)F1203号和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42)F120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分别确定被征收房屋在评估时市场价格总价为670735元;产权调换房屋在评估时市场价格总价为966714元。2012年6月30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林琥送达了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经复核,2012年10月31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37)F1203-1号和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42)F1208-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21175元,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55331元。后被告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分别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做出鉴定报告(莆房估(2012)007、008号),鉴定结论均为评估价值基本上是客观合理的。2012年11月23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鉴定后的被征收房屋估价评估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书送达原告林琥。同年12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林琥送达协商通知书。同月24日,因原告林琥缺席,协商未果。2013年1月28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原告林琥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依法报请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2013年2月1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涵政综(2013)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进行公告。原告林琥不服,于2013年3月22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2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涵政综(2011)268号《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林琥所有的坐落于涵江区塘北路23号(现涵江区塘北街268弄283号)房屋列入该房屋征收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讼争房屋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不同意被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丈量,被告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外观及其周围环境进行了实地勘验,并依据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内容作出评估报告,对拟安置的房屋也一并进行了评估。原告对上述房屋评估报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无提出异议又无书面申请复核,视为对评估报告的认可,经莆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林琥提出其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评估面积等主张,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依据《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涵政综(2013)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琥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涵政综(2013)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沈志明代理审判员 俞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瑜丹相关法律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