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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士忠与夏春晖、舒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忠,夏春晖,舒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李士忠。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晖。被告舒舒(曾用名王舒舒)。原告李士忠与被告夏春晖、被告舒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晖、舒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11月29日,原告两次借给被告夏春晖共计27万元。嗣后,经催要,被告夏春晖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27万元,并承担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夏春晖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0月9日归还所欠原告20万元,如逾期归还,每月承担利息2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夏春晖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7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春晖未能归还。又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夏春晖出具的承诺书、借条、两被告的离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春晖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证明了被告夏春晖欠原告两笔借款计27万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夏春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夏春晖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所借款项。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其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舒舒应对被告夏春晖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士忠借款27万元。二、被告夏春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忠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每月按2000元计息;7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舒舒对被告夏春晖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726元,原告负担1726元,被告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