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琪良、施小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琪良,施小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冯琪良。被告施小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琪良、被告施小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琪良、被告施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被告冯琪良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8年4月1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琪良、被告施小中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信联(钟管)保借字第8811120080006543号),约定由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冯琪良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4月1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5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冯琪良的账户,并向被告冯琪良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冯琪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琪良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12325.5元,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施小中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冯琪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利息111303元,本息合计26130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冯琪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13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至),本息合计人民币261303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王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4月1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琪良、被告施小中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4月1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冯琪良的帐户的事实;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二份,证明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承接。自2012年6月18日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曾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二被告的事实;5、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冯琪良共计归还借款利息12325.5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被告冯琪良尚欠利息共计111303元的事实。被告冯琪良、被告施小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冯琪良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8年4月1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琪良、被告施小中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信联(钟管)保借字第8811120080006543号),约定由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冯琪良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4月1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5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冯琪良的账户,并向被告冯琪良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冯琪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琪良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12325.5元,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施小中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3月,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冯琪良、被告施小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28日,原告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冯琪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利息111303元,本息合计26130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承接。2012年6月18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2)416号】文件批复,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琪良、被告施小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琪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小中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某表明被告施小中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冯琪良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依法承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所有债权��务,现行使债权追偿权,主体合法。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琪良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11303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2613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小中对被告冯琪良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小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琪良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10元,由被告冯琪良负担,被告施小中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 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