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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胡英与赖勇、孙斯微、成都豪斯物业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赖勇,孙斯微,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胡英。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赖勇。被告孙斯微。被告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嘉兴商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家刚,职务不祥。原告胡英与被告赖勇、孙斯微、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的委托代理人谢静逸,被告赖勇、孙斯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斯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诉称,1998年10月28日被告赖勇以员工身份从被告豪斯物业公司购得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的房屋。2006年3月20日,被告赖勇、孙斯微夫妇以《承诺书》形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因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先支付二被告300000元购房款,待通知办理产权时再支付50000元,余款40000元在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支付。同日,原告支付给二被告前期购房款,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几年来,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豪斯物业公司下落不明,导致该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宜至今无法解决,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勇、孙斯微对原告诉称事实、理由均予确认。被告豪斯物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赖勇、孙斯微系夫妻。1998年10月28日,赖勇与豪斯物业公司签订《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售房合同》,约定赖勇从豪斯物业公司处购得上河城房屋一套。2006年3月20日,赖勇、孙斯微夫妇出具《承诺书》,载明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胡英,出售价格为390000元,因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双方约定由胡英先支付赖勇、孙斯微300000元,待接到办理产权通知时再支付50000元,余款40000元在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赖勇、孙斯微承诺协助胡英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办理费用由赖勇、孙斯微支付,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胡英支付给赖勇、孙斯微前期购房款300000元,赖勇、孙斯微遂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胡英。胡英自2006年3月入住该房至今。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草市街派出所出具《门牌号变更证明》证实,原成都市青羊区上河城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随后,胡英曾多次要求赖勇、孙斯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豪斯物业公司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办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事宜,胡英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所有的房屋大产权均登记在豪斯物业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所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售房合同》、承诺书、房屋信息摘要、证明、门牌号变更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赖勇通过内部购买的方式从豪斯物业公司处取得原成都市青羊区上河城(现为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房屋的所有权,后赖勇、孙斯微又以《承诺书》的方式将该房出售给胡英,系赖勇、孙斯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承诺书》约定,胡英在支付了前期购房款300000元后,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由于赖勇、孙斯微在《承诺书》中承诺协助胡英办理上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且豪斯物业公司系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大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均有义务协助胡英办理分户产权权属登记,故对胡英要求赖勇、孙斯微、豪斯物业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赖勇、孙斯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英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勇、孙斯微、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屠世禄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逢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