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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芳与刘某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芳,刘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王某芳,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刘某春,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某芳诉被告刘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时相识后于1995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生育长子刘某,2001年11月生育次女刘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便匆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并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被告的这种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得原告在承受巨大的家庭压力的同时,感情也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慎便招来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仍劣性不改,原告实在是受不了被告的种种恶习,便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时相识后,于1995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9月生育长女刘某某,于2003年6月生育次子刘某,由于原、被告在为小孩进行上户填报时不细致,导致了户口薄上刘某的出生时间实际登记为2001年6月15日,刘某某出生时间为2001年11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为家庭琐事与其时有矛盾发生,且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其感情。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某芳虽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与被告分居近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已逾8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婚姻基础较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理性的面对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互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王某芳与被告刘某春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来红人民 陪 审员 肖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