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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卢生生、卢雄雄与王战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生生,卢雄雄,王战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99号原告卢生生,男,汉族,1950年4月23日生。原告卢雄雄,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战义,男,汉族,1957年8月6日生。原告卢生生、卢雄雄诉被告王战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雄雄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2日原告从原海区千里山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千里山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大棚基地,分别是由西向东第一排第一栋,长70米,宽15米,和由西向东第二排第一栋,长100米,宽15米的大棚基地。原告与被告的大棚基地相邻,2011年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地乡三坝村北面占用原告从北向南6米、从西向东130米的大棚基地占为己有,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后,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战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是诬告,我没有占用原告的大棚基地,我的大棚基地是村委会分给我女儿王霞的,我有手续可以证明,我的大棚是由西向东第二排第一栋,长80米,宽22米,和由西向东第一排第一栋,长70米,宽22米的大棚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雄雄于2006年12月22日与原海区千里山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千里山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建大棚协议,协议载明“由西向东第一排第一栋,长70米,宽15米,和由西向东第二排第一栋,长100米,宽15米的大棚基地”由卢雄雄五人承包。被告王战义的女儿王霞于2006年12月22日与原海区千里山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千里山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建大棚协议,协议载明“从西向东第二排第一栋80米X22米”由王霞四人承包。后原告卢生生、卢雄雄认为被告王战义占用了原告的大棚基地,经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建大棚协议两张、被告王战义提交的承包建大棚协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明确的所有权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与原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千里山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建大棚协议划界不明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争议的从西向东第二排第一栋的大棚基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原、被告双方应当首先确定其承包建大棚协议约定的承包土地界限。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生生、卢雄雄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