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杰与兰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兰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原告:许杰,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法定代理人:许公粮,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梅细桃,女,汉族,1951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鹏宇,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蒋昭丽,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杰诉被告兰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杰的委托代理人毛敏,被告兰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昭丽,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杰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兰鹏宇驾驶粤S897**号轿车与原告许杰驾驶的悬挂粤S90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4816.8元[医疗费447864.04元、后续治疗费6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700元、后续护理费365000元、误工费20229.29元、交通费4419元、残疾赔偿金6045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公证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500元,以上共计1712595.43元,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70%,扣除已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122481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446896.61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为14850元,变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700元,增加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轮椅)为1080元,总诉请变更为1172795.6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兰鹏宇辩称:1.本案经东公交认定书(2012)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东公交复字(2012)第183号复核结论,认定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因此,原告要求法院重新确认责任划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012年东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支出6725.6元/年;3.答辩人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理赔范围,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多笔费用,应当从应支付费用中予以扣减;4.本案最终的赔偿金额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责任;5.答辩人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已申请追加本案无责方作为被告;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并已鉴定出自费药的比例,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的费用已经报销了一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原告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76323.5元,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康复治疗没有医嘱,对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7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诉请过高,且护理费除第一次住院外并没有注明需要两人护理;后续护理费诉请过高,期限过长,答辩人认为应计算5年1人护理,如到期还需护理应另行主张;误工费应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公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兰鹏宇驾驶粤S897**号轿车与原告许杰驾驶的悬挂粤S90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鹏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理由为:原告许杰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兰鹏宇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双实线掉头,违反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线地点…的路段,不得掉头。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兰鹏宇违反禁止性规定,在禁止掉头的双黄实线掉头所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兰鹏宇辩称交警部分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钱某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兰鹏宇无法确认事发时原告许杰有无与钱某某碰撞。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档案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钱某某、兰鹏宇的陈述均未表明许杰与钱某某无碰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钱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庭审中声明放弃对钱某某的赔偿责任的追究权利,放弃部分的赔偿不需要本案被告承担。粤S89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兰鹏宇。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兰鹏宇。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事故后,原告住院情况如下:事发当天先在东莞市长安新安医院花费医疗费1822.5元(由被告兰鹏宇支付);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19日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广泛性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等,用去医疗费119096.21元(被告兰鹏宇支付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7日共三次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等,分别用去医疗费139068.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20000元)、62157.1元、26333.6元;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11日共两次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重度颅脑受损术后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2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等,分别用去医疗费49897.23元(自付23360.9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536.31元)、37908.07元(自付13751.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156.27元)。上述住院天数共计264天。原告另提交门诊费用2532.5元诉请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姓名为许某某的医疗费1403元诉请为医疗费。原告提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据8500元,为转院至黄梅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原告诉请为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鉴定报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进行核定(不包括黄梅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核定剔除金额(自付金额)57105.25元,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鹏宇对该鉴定内容无异议,但主张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予以赔偿。2013年4月2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暂定2年,费用1200元/月,颅骨修补术费用建议控制在35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评残时年满23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许公粮、梅细桃是其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62周岁、61周岁,共生育子女3人(包括原告)。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2009年9月-2012年7月均购买社保),任职证明(2009年8月-2012年7月在瑞万五金(东莞)有限公司工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2012年8月-2012年10月,该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897元、3248元、2672元,平均工资为2939元)、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3211元/月标准计算至评残之日。原告诉请出院后10年每天陪护2人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需每日2人。原告提交购买轮椅的收据1080元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00元诉请公证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身份及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诉请交通费4419元、住宿费45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若干张。另查明被告兰鹏宇支付原告现金2300元,该费用为原告请外院医生到长安医院会诊产生的费用,会诊费用共为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表、住院费用清单、病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任职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轮椅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医疗费用核定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兰鹏宇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准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被告兰鹏宇驾车在双黄实线处左转弯,而双黄实线是禁止转弯的车道,且其转弯并未确保路面安全情况;原告许杰驾驶摩托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应以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兰鹏宇驾驶机动车在前方行驶,其左侧为双黄实线,其在禁止左转弯的车道行驶,且未确保路面安全时转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许杰作为在其后行驶的车辆根本无法预见其转弯行为,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亦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原告许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是加重事故损害结果的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鹏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有不妥,因此,本院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兰鹏宇与原告许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三是57105.25元的非社保用药金额是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是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兰鹏宇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有权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57105.25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超过部分为47105.2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897**号轿车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保三轮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兰鹏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兰鹏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兰鹏宇赔偿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无号牌三轮车驾驶人及车主钱某某的起诉赔偿权利,不得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农村合作医疗共支付的50692.58元(26536.31元+24156.27元),该费用属于已报销的费用,因医疗费不属于可重复赔偿的项目,因此该费用被告无需再赔偿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名为许某某的医疗费1403元,不是本案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因转院的8500元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于交通费,本院将计算至交通费赔偿项目。原告请外院医生到长安医院的会诊费用5000元,因被告兰鹏宇支付了2300元,因此本院在此一并列明计算,并最终予以扣减。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93123.53元(1822.5元+119096.21元+139068.9元+62157.1元+26333.6元+23360.92元+13751.8元+2532.5元+5000元),扣除47105.2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的医疗费为346018.28元。47105.25元应由被告兰鹏宇按照责任赔偿给原告;2.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后续康复两年,每月1200元,共计28800元,颅骨修补术为35000元,以上共计6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4天(住院天数)=13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0%(伤残系数)=604534.2元;许公粮、梅细桃仍需分别被扶养18年、19年,共生育子女3名,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年÷3人×100%=91988.9元。以上共计696523.1元;6.鉴定费:13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64天×2人=26400元;8.后期护理费:原告为植物状态,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为一级护理,原告诉请护理人2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年的护理费,自评残之日(2013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人陪护的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3年×100%(一级护理)×1人=54750元;9.误工费:原告从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88天,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9元/月,误工费计算为:2939元/月÷30天/月×188天=18417.73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为轮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公证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各误工10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3人=1310元;1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另原告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8500元,有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1500元;14.住宿费:因原告部分住院发生在广州,亲属处理事故以及护理人员护理必然产生住宿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以上1-4项损失中共计428018.28元,已超过1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两车),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417018.28元,应由被告兰鹏宇赔偿50%即208509.14元给原告。47105.25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兰鹏宇赔偿50%即23552.63元给原告;以上5-15项损失共计864280.83元,已超过12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743280.83元,应由被告兰鹏宇赔偿50%即371640.4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兰鹏宇需赔偿580149.56元给原告(不包括23552.63元自付医疗费部分),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属于三者险保险范围,且已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500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其仍需赔偿48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80149.56元加上被告兰鹏宇应承担的自付医疗费23552.63元,被告兰鹏宇共需赔偿103702.19元,扣除被告兰鹏宇已支付的54122.5元,被告兰鹏宇仍需赔偿49579.69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90000元给原告,被告兰鹏宇需赔偿49579.6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90000元给原告许杰;二、限被告兰鹏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9579.69元给原告许杰;三、驳回原告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8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原告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负担3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863元,由被告兰鹏宇负担325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