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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涡阳县高炉镇大刘行政村小李庄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晚,在涡阳县城东街道张寨行政村后庄自然村,汪怀良与邻居张刘氏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吵骂,后张刘氏与其丈夫张海云、女儿张敏对汪怀良实施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敏将汪怀良推倒在地,造成汪怀良右手受伤。经伤情鉴定,汪怀良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汪怀良对被告人张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协议书、撤诉书,被害人王怀良陈述,证人张海云、王辉、张学超、代秀英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敏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征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孔 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