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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易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8日,汉族。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自愿于1984年8月20日在江油市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年28岁,1990年9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现年23岁。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常以打骂方式对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油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她说我打他头那是5年前的事情。当时我在架柴,不小心把柴掉到她头上打到她头的不是我故意打她。我也没跟她闹,在外面有人打她,我当时还说外人了的,不是她说的我回家又打她。上次判决后她回家我们共同生活的好好的,只是今年她在别人怂恿下又来起诉,你们到家里来发传票后8月1日,我们本来在一起掰玉米、装陈谷子,她说上街卖草药,结果她就走了十几天没回来,今天开庭我才看见她。我跟她生活了三十年了,娃儿现在也大了,她脑袋有问题,如果离婚,她娘家人也不管她,她很难生活。我们都几十岁了,原来的恩怨都不管了,我们还是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0年双方因原告是否在外从事有悖道德的行为发生争执,当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到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8月1日原告未告知被告离家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档案资料、(2010)江油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长达二十多年并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2010年双方因原告是否在外从事有悖道德的行为发生争执,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回到家中双方共同生活到2013年8月,说明双方关系确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的理由是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有实施家庭暴力,并表达了和好愿望,希望原告安心回家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