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文、曾结珍与被告尹海江、陈文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有印、邹清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文,曾结珍,尹海江,陈文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有印,邹清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郑晓文,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城东二区*幢***房。身份证号:4428271970********。原告曾结珍,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城东二区*幢***房。身份证号:4412831984********。系原告郑晓文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海江,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西光录乡东光录村。委托代理人陈文涛,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磁县光录镇曲沟村*组***号。被告陈文涛,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磁县光录镇曲沟村*组***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负责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有印,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青山口村*****号。身份证号:1303211984********。被告邹清富,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抚顺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负责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晓文、曾结珍与被告尹海江、陈文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有印、邹清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海江、陈文涛、陈有印、邹清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文、曾结珍诉称,原告郑晓文与曾结珍为夫妻,二人于2011年10月22日从郑州出发到北京,由郑晓文驾驶车牌号为京PEG2**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行驶至京港澳高速445KM+622M处时,遇到前方堵车,此时尹海江驾驶冀D9Q8**轻型普通货车撞到京PEG2**车尾部,京PEG2**车前移撞击到陈有印驾驶的辽D225**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郑晓文和曾结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尹海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文、陈有印、曾结珍无责任。尹海江驾驶的冀D9Q8**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陈文涛,在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陈有印驾驶的辽D225**车主为邹海富,在阳光保险抚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郑晓文花费医疗费用3601.09元,曾结珍花费医疗费95997.65元,且曾结珍已怀孕,因事故被迫中断妊娠,带来巨大精神损害,故诉请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尹海江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尹海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文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当具有年检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有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清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抚顺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晓文、曾结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2日13时50分,被告尹海江驾驶冀D9Q8**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45KM+622M处时,追尾由郑晓文驾驶的京PEG2**小型普通客车,并致使该车前移撞击陈有印驾驶的辽D225**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京PEG2**车驾驶员郑晓文、乘车人曾结珍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海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文、陈有印、曾结珍无责任。原告郑晓文、曾结珍在此事故中均受伤,并于当日15时二人均被送往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晓文于2012年1月4日出院,住院74天,经诊断为双肩皮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为3609.09元。原告曾结珍于2012年4月5日出院,住院16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踝关节僵直,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局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胫前肌断裂,右侧上胫腓关节分离。该院出具处理建议:定期复查右胫腓骨,后期右小腿康复治疗,右小腿皮肤缺损换药治疗、效果不佳时手术治疗,右踝关节内翻畸形、必要时考虑踝关节融合,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96303.65元。因原告曾结珍需继续治疗,又转入广东省高要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医疗费42402.35元。以上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42315.1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海江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故二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33315.1元。二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等所花费交通费共计1834.2元。2012年4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结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造成原告郑晓文所驾驶的京PEG2**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700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1700元。原告郑晓文、曾结珍夫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冀D9Q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文涛,车辆已于2011年7月由被告尹海江购买,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辽D225**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清富,该车在阳光保险抚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郑晓文、曾结珍与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晓文、曾结珍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明,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尹海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文、陈有印、曾结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晓文、曾结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33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50元/天×74天+50元/天×166天);3、综合原告曾结珍的伤残情况、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166天,为4980元。原告郑晓文的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均无加强营养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郑晓文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19233.54元(26897.48元÷365天×74天+26897.48元÷365天×187天)。庭审中原告郑晓文、曾结珍仅提交了一个月的工资表,未说明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均为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计算,郑晓文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曾结珍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4月25日);5、护理费12027.62元(18292元÷365天×1人×74天+18292元÷365天×1人×166天)。原告虽称住院期间由曾秀珍及护工两人护理,但在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上并未有明确意见,亦未有证据证明,曾秀珍工资证明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6、原告曾结珍残疾赔偿金为59174.46元(26897.48元×20年×11%)。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其常住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834.2元;9、车损、公估费18700元(17000元+1700元);10、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69064.9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冀D9Q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辽D22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抚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又因二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已自愿达成由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晓文、曾结珍各项损失120000元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下剩余部分2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剩余损失147064.92元(269064.92元-122000元)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抚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偿,冀D9Q8**轻型普通货车已由被告陈文涛在2011年7月转让给被告尹海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且被告陈文涛、尹海江对转让车辆一事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抚顺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5064.92元(147064.92元-1220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尹海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涛、陈有印、邹清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晓文、曾结珍各项损失共122000元;二、被告尹海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晓文、曾结珍各项损失25064.92元;三、驳回原告郑晓文、曾结珍对被告陈文涛、陈有印、邹清富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郑晓文、曾结珍承担4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2107元,被告尹海江承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