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5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1年2月11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谷城县体育场打篮球时,本县城关镇东升社区四组村民证人二等人来到球场安装电灯换电线。因双方让对方换场地发生争执辱骂。证人二即喊本组村民证人一、被害人一赶往球场后,证人二打了被告人李某甲脸部一巴掌,李还打一拳后见被害人一从地上拿起钢管,即从他人手中拿一匕首令卢放下钢管,卢未理会。被告人便朝被害人一胸部猛捅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一被送到县医院治疗。谷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一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谷城县体育场打篮球时,谷城县城关镇东升社区四组村民证人二(男,生于1983年3月8日)等人来到球场安装电灯换电线。因证人二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打篮球影响其施工,证人二让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另外半场打球。因另半场有老年妇女跳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未同意,并让证人二先到另半场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辱骂。证人二即给本组村民证人一(男,生于1980年8月4日)打电话称其被人辱骂,让杨赶往球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听到证人二喊人后,即到另半场打球。证人一接电话后又喊本组村民被害人一(男,生于1982年10月26日)一起赶到体育场。被害人一问证人二是哪一个?证人二便走到正在球场内打球的被告人李某甲面前,打被告人李某甲脸部一耳光。被告人李某甲还击后,见被害人一从地上拿起钢管欲打其时,即从他人手中拿过一匕首令卢放下钢管,卢未理会。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刺被害人一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一受伤后被证人二等人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8日,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谷)鉴(法)字第(2010)第26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一的损伤符合锐器外伤作用所形成,其损伤致左上肺破裂、胸腔内积血,医院行手术治疗。被害人一损伤为重伤。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一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受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0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证人一喊我到县体育场,并说有人骂证人二。我与证人一到体育场后,我问是哪个骂的?证人二就上前朝穿蓝色T恤衫的男青年(指被告人李某甲)打了一耳光,对方还打了一拳。我拿钢管上前,李某甲以为我要打他,他用刀子将我戳伤。2、证人一证实,2010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我小爹杨某乙喊我到县体育场,然后我喊被害人一一起到体育场。后我只看到被害人一用手捂着胸部,有2-3个男青年从蓝球场往外跑。3、证人二证实,2010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我和杨某乙在县体育场灯光球场安装电灯换电线,李某甲等人在县体育场打球与我们安灯相互影响,我让李到另半场打球,而另半场被十几个老太太跳舞占用,李某甲等人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辱骂。我即给证人一打电话,我与李某甲二人打起来时,证人一与被害人一赶到现场后上前,我看到被害人一胸部在流血,李某甲手中拿的刀上有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一被送到我们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4、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第(2010)第26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被害人一损伤符合锐器外伤作用所形成,其损伤致左上肺破裂、胸腔内积血,医院行手术治疗。比照《人体重伤鉴定核准》第68、72条之规定。被害人一为重伤。5、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证,证实李某甲于2007年9月就读于湖北省工业建筑学校。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一、证人二分别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7号(李某甲)是用刀戳伤被害人一的犯罪嫌疑人。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申请(谅解)书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