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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海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王善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李海花,王善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负责人裴岩。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花,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平,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5分,原告李海花无证驾驶无牌无照正三轮摩托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官营村北时,与前方停车的被告王善平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李海花身体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海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善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海花受伤后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住院费20766.53元,另做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2390.3元。原告李海花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李海花之伤为9级伤残、Ia值为10%,牙齿修补费需75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需60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海花的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0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李海花支付了价格鉴证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善平为其垫付了1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善平为其车辆在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李海花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0766.53元、门诊费2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牙齿修补费750元、内固定去除费用6000元、误工费9021.6元(50.12���/天×180天)、护理费1253元(50.12元/天×25天)、合理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162233.43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30406.83元(含住院费20766.53元、门诊费2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牙齿修补费75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27626.6元(含误工费9021.6元、护理费1253元、合理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类损失共计4200元(含车辆损失费4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善平驾驶BX9011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海花所驾驶的无牌无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海花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王善平驾驶BX9011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海花住于唐山市路南区杨柳区自建平房,与其身份证、户口本信息一致,应认定原告李海花是城镇居民,原告李海花提供了桦南县城东天源铁粉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是桦南县属黑龙江省,与原告李海花自诉在唐山长期居住互相矛盾,为此,本院对原告李海花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花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超强险限��外赔偿原告李海花医疗费用类损失20406.83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7626.6元、财产类损失2200元的30%,即12070.03元,合计134070.03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善平不赔偿原告李海花经济损失。被告王善平为原告李海花垫付的18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花后由原告李海花返还被告王善平;三、驳回原告李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李海花负担12元,被告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负担463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海花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等级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是身体的4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报告中却按照8根肋骨骨折进行的鉴定。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被上诉人李海花于二审期间提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海花是八根肋骨骨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质证称:对这两份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报告单的检查日期是2013年3月1日,事故发生是2012年9月7日,相隔时间较长,应该以第一次入院时检查报告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明被上诉人李海花……2.右侧第1前肋骨质结构不规整。3.符合两侧第2、3肋骨骨折愈合期改变。4.右侧第4、5及左侧第4肋骨局部骨质结构欠规整……。��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中第四条分析说明载明……右侧1、2、3、4、5及左侧2、3、4肋骨骨折……。该两份证据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海花确为八根肋骨骨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