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9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池州市贵池区墩上中心小学就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经吵着要离婚,原告未同意。之后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不与原告及儿子联系,至今未归。被告对儿子也未尽到母亲的职责,且长年不归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负担。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争吵,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墩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经常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及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