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施殿波与李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殿波,李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拟稿头签发:核稿:事由:承办单位和拟稿人:卧龙社区审判庭打字:校对:发文:()芝民社二初字第号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95号原告施殿波,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惠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锗,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学路***号。原告施殿波诉被告李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14000元,承诺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离开单位,去向不明,至今没有向我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锗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施殿波壹万肆仟元整。于7月1号之前还。”至期,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施殿波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锗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荣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