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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项永军与梅琳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军,梅琳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项永军。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梅琳城。原告项永军为与被告梅琳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琳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永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9日、4月18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梅琳城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项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梅琳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项永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梅琳城向原告项永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18日,被告梅琳城又向原告项永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梅琳城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梅琳城归还项永军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梅琳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