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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经济联合社与唐再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经济联合社,唐再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03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经济联合社,住所地。负责人周汉泉。诉讼代理人张颖,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欣,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再安,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唐再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经济联合社的诉讼代理人张颖、梁欣,被告唐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经济联合社诉称,2011年4月17日上午10时,被告承包的白云区龙湖村的一房屋建设工程突然倒塌,造成蔡明辉被砸中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处理该事故,被告和死者家属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万元。被告称无力赔偿,向我单位借款,我单位于2011年4月2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承诺2011年12月31日偿还人民币5万元整,余款10万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赖帐不还,我方多次催促均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和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暂时计算到2013年5月24日,共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再安答辩称,我方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该借款是因为其在拆房时砸死他人,需作补偿而欠下原告的借款。我对补偿协议有异议。现因我身体有残疾,故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待我身体好转后会逐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作为证人,被告作为甲方与死者蔡明辉的家属蔡铁夫、蔡霞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8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人民币2万元,另将余款16万元存入以蔡铁夫(蔡明辉儿子)名字在广州农商银行开的存折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出《借据》,内容为:现因蔡明辉死亡补偿费用不足向龙湖经济联社借支人民币15万元,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付清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1年4月22日,蔡铁夫开具了一份收到死亡赔偿金18万的收条予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据、补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再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经济联合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1648元;上述受理费167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嘉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