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娜娜与虞正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娜,虞正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王娜娜。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虞正儿。委托代理人虞飞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王娜娜诉被告虞正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娜娜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虞正儿委托代理人虞飞达、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娜娜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33.18元、误工费19220.25元(109.83元/天×175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8.80元(儿子10208元/年×16年×10%÷2+父亲10208元/年×19年×10%÷4+母亲10208元/年×18年×10%÷4)、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642.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虞正儿已支付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超出部分11642.03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985.22元,扣除被告虞正儿已支付1000元,总计127985.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虞正儿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正儿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皖03/53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3706.99元,并借给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皖03/531**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1372.4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按鉴定结论,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25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按鉴定结论,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被告虞正儿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9时18分许,被告虞正儿驾驶尚林建所有的皖03/531**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浦阳镇八经线谢家地方时,车子右前侧与由西向南行驶上八经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虞正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另查明,皖03/531**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虞正儿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706.99元,并出借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340.17元(包括被告虞正儿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43.20元(10208元/年×11年×10%÷4)、财产损失200元,物质损失合计143942.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正儿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虞正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娜娜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虞正儿赔偿王娜娜损失15965.66元【(143942.77元-119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结合虞正儿已垫付23706.99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王娜娜114258.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交纳1430元(已批准缓交),由王娜娜负担147元,虞正儿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星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