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三孜与汪兴林、朱金友等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45号关于张三孜与王家兴、汪兴林、朱金友、朱金兰、朱秀婷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张三孜,女,1932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家兴,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汪兴林,男,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朱金友,男,1961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朱金兰,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朱秀婷,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三孜与被告王家兴、汪兴林、朱金友、朱金兰、朱秀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孜的委托代理人曲启武,被告朱金友、朱金兰、朱秀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兴、汪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孜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今年81岁,身体不好,经常生病,无生活来源,子女们未能尽赡养义务。现诉请判令:1、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医药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兴未答辩。被告汪兴林未答辩。被告朱金友辩称,我们应尽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金兰辩称,我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但是其另两个儿子应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朱秀婷辩称,我赡养母亲22年,她吃药、吃补品等等费用均是自己给的。经审理查明,张三孜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家兴、汪兴林、朱金友、朱金兰、朱秀婷。现张三孜已失去劳动能力,年老多病,需子女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三孜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张三孜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子女赡养。对原告张三孜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三孜的生活状况,其此项主张过高,再结合五被告的状况,应由被告朱金友、朱金兰、朱秀婷每月每人给付200元的赡养费,被告王家兴、汪兴林每月每人给付100元的赡养费,同时原告张三孜产生的医药费应由被告朱金友、朱金兰、朱秀婷各负担25%,被告王家兴、汪兴林各负担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兴、汪兴林自2013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三孜赡养费100元,被告朱金友、朱金兰、朱秀婷自2013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三孜赡养费200元,原告张三孜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王家兴、汪兴林每人负担12.5%,被告朱金友、朱金兰、朱秀婷每人负担25%。二、驳回原告张三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兴、汪兴林、朱金友、朱金兰、朱秀婷每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