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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京南诉北京市朝阳区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南,北京市朝阳区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956号原告刘京南,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六道口临***号。法定代表人秦艳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副总经理。原告刘京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XX、孙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在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退休。自2011年9月1日起受聘于被告,担任行政部经理,并签订劳务合同,月薪5000元。被告有近200个房间,硬件设施高档,房间月租金高,营销难度大,事业发展部经理屡换其人,被告每年亏损巨大。2011年11月,被告任命我为事业发展部经理。2012年初,被告公布事业发展部提成工资管理办法、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2012年营销目标责任书和事业发展部经理业绩提成方案,规定事业发展部经理的薪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提成组成,并就绩效工资、提成的具体方案及条件进行了规定。我自2012年开始带领事业发展部的全体员工完成了营销任务,应该获得应有的绩效工资和提成,但是被告却未按标准支付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发我营销提成工资67841元和2012年4月到12月的绩效工资90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银行三年期定期利率支付未支付的绩效工资及提成工资自2012年6月份到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2536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统计数据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我方最终的统计显示原告在2012年全年新增房间数、年新增入住人数及12月新增房费收入三项指标均未达到任务指标,而是分别完成了92%、75%、87%,最终综合计算的完成比例是84%。根据事业发展部经理业绩提成方案,应将2012年12月标准房费收入对应的年收入的1%作为奖励提成,即27736元。我方本欲按此发放,但是原告拒不接受,所以一直未向原告发放提成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原告未完成工资计划的季度营销指标,因此没有权利主张绩效工资。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行政部经理,月薪5000元。2011年11月,被告任命原告担任事业发展部经理。2012年2月2日,被告出具《事业发展部提成工资管理办法》,规定经理薪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月+绩效工资1000元/月+提成。基本工资按部门考勤天数于次月据实发放;绩效工资按季度任务量考核于每季度后次月集中发放,完成季度任务量则发放,未完成则不发放;提成按1000元/位标准在老人入住满一个月后随当月工资一起发放。2012年2月1日,被告出具《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2012年营销目标责任书》,规定考核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营销指标为:1、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新增营销房间数44间;2、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新增营销老人数达80位;3、2012年12月,当月累计新增房费收入达25万元(以2011年12月的收入为基数)。上述三项指标,完成其中任一项,则考核达标。上述责任书附表为《2012年营销指标分配表》,对每月及每季度的任务量予以明确。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事业发展部经理业绩提成方案》,指出本提成方案作为《2012年营销目标责任书》补充方案,规定事业发展部年度完成工作量以A代表,年度核定营销指标以B代表,则经理年度提成标准为:1、A<B*70%,业绩提成为0;2、B*70%≤A<B*80%,业绩提成为A对应房费年收入的0.5%;3、B*80%≤A<B*90%,业绩提成为A对应房费年收入的1%;4、B*90%≤A<B,业绩提成为A对应房费年收入的1.5%;5、A≥B,业绩提成为A对应房费年收入的2%。公寓对事业发展部经理依据营销指标实行季度考核,年度综合考评。业绩提成于2013年1月31日前按照综合考评结果对照提成标准予以一次性现金发放。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统计的2012营销指标及完成情况表、2012年入住老人名单、事业发展部指标对比情况表、事业发展部员工营销业绩统计表、2012年离住老人房间收入统计表、客户解除合同申请表、调房申请书及变更确认单、新增房间收入统计表,欲证明事业发展部于2012年新增营销房间数为49.33间,完成比例为1.12;新增入住老人数为73位,完成比例为0.91;2012年12月份累计新增房费28.267万元,完成比例为1.13,根据被告出具的《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2012年营销目标责任书》,其应获得对应房费年收入的2%,即67841元作为提成工资。被告就此不予认可,称原告领导的事业发展部于2012年新增营销房间数为40.47间,完成比例为0.92;新增入住老人数为60位,完成比例为0.75;2012年12月份累计新增房费21.8642万元,完成比例为0.87,将上述三项指标的完成率进行算术平均,最终任务指标完成比例是0.84,相应的营销奖励是27736元。又,原告提交其统计的2012年前两个季度、前三个季度、前四个季度的新增老人名单、房间数量及标准房费,欲证明其每季度均完成了任务指标,依据被告的规定应该获得绩效工资。被告认可原告统计的数据,但不认可其计算方式,称原告没有完成任务指标,不应获得绩效工资。经询,双方表示其在实际完成任务量的计算上存在差异。原告认为应以整个统计年度或整个季度累计新增的数量作为核算标准;被告则认为核算标准并非按照累计新增数量,而是以统计年度或各季度的最后一个节点新增数量作为判断标准,全年累计或季度累计达到了规定的任务指标,但是最后一个统计节点上没有达到规定的任务指标,视为没有完成任务指标。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事业发展部经理。2012年初,被告制定的《事业发展部提成工资管理办法》、《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2012年营销目标责任书》及《事业发展部经理业绩提成方案》对原告应完成的工作业绩和相应的提成方案予以规定,双方均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营销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营销指标的核算方式存在差异。原告认为应以全年或整个季度的累积新增数量作为核算依据,被告则认为应以年末或季度末最终统计节点的数量作为统计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事业发展部提成工资管理办法》、《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2012年营销目标责任书》及《事业发展部经理业绩提成方案》均系被告方制定,原告仅系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执行。在原、被告对于营销指标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人理解的意思或有利于原告的方式进行相应的理解。根据2012年营销目标责任书中营销指标和2012年营销指标分配表的规定,营销指标第一项和第二项字面理解均可理解为全年累积数量,各季度指标分配表中的数据亦可以理解为本季度累计数量,根据原告提交的统计数据,原告已经完成规定营销目标,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营销提成工资和绩效工资。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时发放提成工资和绩效工资系由于双方计算方式的出入,被告并非恶意,原告主张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京南二O一二年营销提成工资六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京南二O一二年四月至十二月绩效工资九千元;三、驳回原告刘京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康梦圆国际老年公寓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逢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