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1号原告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祝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金明。原告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德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东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德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物由原告运输至杭政储出(2007)27号地块,货款每500平方米一结算。发货完毕尚欠尾款在最后发货日付清。逾期付款被告须承担每日货款总额5‰的逾期利息。双方还对验收方法、争议事项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32651.3元,但被告只支付50000元,尚欠282651.3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2651.3元,并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每日按所欠款额5‰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宸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供需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忠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供需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0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种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货物由原告送到被告工地上,被告公司授权的收货人是陈华丰,货到后逾期付款需承担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陈华丰这个人,合同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是被告对外的公章,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证明陈华丰是指定的收货人。2、杭政储出(2007)27号地块五标段各参建主体及负责人表1份、验收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刘永庆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故其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虽为城建档案馆出具,但没有日期,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刘永庆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被告没有授权其参与经济活动,且其是挂名负责人,不在实际工地工作。另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中委代代理人中签名看不出是“刘永庆”,只能辩认出“永庆”二字。3、由陈华丰签名的对帐单2份,要求证明从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月6日总的供货金额是332651.3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陈华丰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不清楚对帐单是怎么得来的。4、函1份、快递回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东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2因加盖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档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显示刘永庆为被告在(2007)27号地块商业金融办公用房的项目经理,同时,结合证据1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栏能辩认出“永庆”二字,本院认为该签名为刘永庆具有高度概然性,被告若主张并非刘永庆签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证据1系原告与刘永庆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因有陈华丰签字,本院对原告于2010年12月与2011年1月与陈华丰进行帐目核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杭州储出(2007)27号地块商业金融办公用房(以下简称(2007)27号地块)的项目经理刘永庆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2007)27号地块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中需方加盖“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7)27号地块办公用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用)”(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印章,并由刘永庆签字。在该合同左半页右下角注明“陈华丰”字样。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9日,原告与陈华丰进行核对,共计尚欠货款282651.3元。2011年11月,原告就欠货款事宜发函给被告。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本规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基于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论证如下:一、由刘永庆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的供需合同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其一,刘永庆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时无被告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刘永庆虽为被告(2007)27号地块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系代表承包企业履行与发包人施工合同的代表,因此可以看出,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具体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职责是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面的管理。本案中刘永庆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已超出职务范围,原告亦不能举证被告授权刘永庆对外签订合同,故刘永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宜认定为无权代理。其二,刘永庆签订合同的行为无表见代理之表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本案中,从项目经理的权源来看,不能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来认定具有委托代理的表象;从其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的行为看,其加盖的是被告的技术专用印章,但技术专用章显然有其特定用途,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替合同章或者公章对外签订任何涉及经济权益的文书,加盖该印章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授权签约或者对于该签约行为的认可,亦不能以此认为是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其三,刘永庆也不存在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原告在与刘永庆签订合同时,既未审查刘永庆的授权范围,也未要求对方在合同上加盖有效的公司公章,反而轻信被告对刘永庆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合同会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该技术专用章已明确注明“非经济合同用”,原告明显未尽合同相对人应尽到的充分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带来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是否对刘永庆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既然本案中刘永庆签订供需合同时无代理权,该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然效力待定合同若获得被代理人的追认,则可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未经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陈华丰进行核对的销售清单不应视为被告的追认。虽然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中左半页右下角处注明“陈华丰”字样,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份及2011年1月份的两份销售清单中核对人签字栏也有“陈华丰”的签字。但供需合同中陈华丰的名字并不能证明陈华丰的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系,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陈华丰身份的证据以及其是否有代替被告进行相关货物买卖结算的权限,故其签字的销售清单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此其一。其二,原告于2011年11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收到函后并未作表示,亦可视为对刘永庆签订供需合同的行为未进行追认。综上,本案中刘永庆签订供需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被告的授权,也没有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在刘永庆有无代理权的审查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刘永庆签订供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被告单位对刘永庆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的行为亦未进行追认,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外的其他人均不必承担合同责任,签订合同的相应责任应由原告及刘永庆本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4740元,由原告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