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时10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豫JJJ6**“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夏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后街村运某甲驾驶的“双力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运某甲当场死亡。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黄某甲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2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黄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及车辆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卓德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