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前进与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前进,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黄前进。委托代理人密宗华。被告杨峰。原告黄前进与被告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前进及委托代理人密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前进诉称,被告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寿衣庄村开办一板材厂,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购买原告夹心皮,共欠原告夹心皮款63000元,由于被告无现金支付,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存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木皮款63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夹心皮,共计货款63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该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峰欠原告黄前进货款6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被告因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被告杨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前进货款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