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张爱国,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一层。负责人刘加良。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爱国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起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张爱国因家庭装修,在名泽分公司处购买装修建材,因名泽分公司处正在举办促销返卷活动,原告张爱国利用返卷购买了名泽分公司店内“帅康牌”厨宝,由于名泽分公司店铺已关门,原已答应供货的“帅康牌”小厨宝现已不能供货,其价值499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张爱国与名泽分公司的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爱国已购“帅康牌”小厨宝499元;3、由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2012年12月22日,张爱国在名泽分公司购买了帅康贮水式电热水器,价值499元。名泽分公司承诺能够供货,但张爱国至今未收到上述商品。上述事实,有张爱国提交的订单两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爱国与名泽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名泽分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履行供货义务,现东方家园和名泽分公司均已闭店,张爱国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49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东方家园对名泽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爱国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爱国货款四百九十九元。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爱国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