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广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风险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该公司营业部信贷员。被告霍XX。原告广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下称营业部)与被告霍XX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营业部向霍XX提供抵押贷款40000元,期限五年,月利率6.15‰,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用座落在龙胜镇XX路XX号房屋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营业部向被告霍XX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霍XX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9412.56元。原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法律程序改制成立广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营业部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和债权由原告承继。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霍XX及时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29412.56元(截止2013年3月6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霍XX已收取借款;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霍XX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座落在龙胜镇XX路XX号;4、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霍XX为借款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被告霍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法律程序改制成立广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霍XX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XX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0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霍XX提供抵押贷款40000元,期限五年,月利率6.15‰,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霍XX用座落在龙胜县龙胜镇XX路XX号房屋作抵押,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霍XX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霍XX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6日止,被告霍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9412.56元,共计69412.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房产证;4、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霍XX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得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霍XX归还原告广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9412.56元(截至2013年3月6日止)。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霍X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符慧宁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