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商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保刘与徐州市东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刘,徐州市东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0165号原告张保刘。委托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东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蔺家坝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庆,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刘诉被告徐州市东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3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怀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刘诉称:被告基于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矸石,2012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且不超过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悦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铜山区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一组,证明王爱民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为王爱民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2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中王爱民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中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同时认为王爱民出具欠条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入库单及汇总单四份,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凭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2、3月份向被告供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供货单中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王爱民、蔺春梅、张永力进行了询问。王爱民最后承认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不仅包含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还包括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同时陈述原告所供煤矸石根据发热量的不同,价格在每吨70元至90元不等。蔺春梅与王爱民系夫妻关系,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陈述原告提供的由其书写的收货单属实,但被告仅购买原告三千多吨煤矸石,煤矸石的价格在80元/吨左右。张永力系王爱民的舅舅,在2012年5月前在被告处工作,其陈述原告提供的由其书写的收货单属实。经质证,原告对王爱民的陈述无异议,承认之前其曾指使王爱民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对于张永力的陈述无异议。对于蔺春梅的陈述中关于被告仅购买原告三千多吨煤矸石及张永力收取的煤矸石与蔺春梅出具的收货单系包含关系有异议。被告对于王爱民、蔺春梅、张永力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对王爱民问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系蔺春梅与张永力出具,证据内容与蔺春梅、张永力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爱民、蔺春梅、张永力所作陈述,本院对其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矸石1564.02吨,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出售煤矸石1466.58吨。两批货物均由原告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永力出具收据。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矸石2161.75吨,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出售煤矸石1098吨。该两批货物亦由原告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蔺春梅(又名蔺晓芬)出具收据。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煤矸石根据发热量的不同,每吨的单价在70元至90元不等,相应收据上均未注明单价。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自认其共收到被告货款197300元,并主张煤矸石的单价可按照75元每吨计算。另查明,被告东悦公司成立于2009年,当时法定代表人为王爱民。2012年5月21日,被告公司聘请李强为公司经理,免去了王爱民的经理职务。同年5月3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爱民变更为李强。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王爱民曾大量对外借款,其中包括对原告的借款。为规避借款的性质,原告要求王爱民将其所欠借款及利息与被告所欠货款合并写在一张欠条中。王爱民遂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煤矸石款1827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该案审理过程中,王爱民在接受本院初次问询时陈述欠条所涉款项均为被告购买煤矸石的货款,后在接受第二次问询中,其承认在原告的指使下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并确认上述欠条中包含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承认指使王爱民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基本认可王爱民的第二次陈述内容,但认为其对王爱民的借款为90万元,利息为61.8万元。鉴于原告及王爱民串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分别对二人进行了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被告工作人员蔺春梅、张永力的陈述及相应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货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四份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料单据,涉及煤矸石的数量共计6290.35吨。原告主张煤矸石的单价为75元/吨,与王爱民、蔺春梅的陈述相吻合;被告主张其在2011年度购买煤矸石的单价在70元-80元/吨之间,与原告的主张基本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煤矸石单价为75元/吨。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出售给被告煤矸石的货款总计为471776.25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的货款1973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476.25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涉案欠条中可能包含的借款,因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的差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东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刘货款27447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447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且不超过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原告负担18760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