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灰埠支行与王淑香、王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灰埠支行,王甲某,王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灰埠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驻地。负责人张道先,支行行长。被告王甲某,农村居民。被告王乙某,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灰埠支行与被告王甲某、王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灰埠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高云岐、被告王甲某向我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5万元,原告及时地受理了借款申请,向高云岐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949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乙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甲某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王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同样的还款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710.62元,共计60710.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此前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王甲某、王乙某时,本院因双方尚未就涉案借款的保险理赔事宜作出处理,以(2013)平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平商初字第55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与被告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款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以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为由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原告针对被告王甲某、王乙某的起诉,根据本院551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符合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亦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灰埠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退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灰埠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