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洪,汪光荣,吴守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吴守洪。被告汪光荣。被告吴守英。原告吴守洪诉被告汪光荣、吴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汪光荣、吴守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洪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吴守洪与被告汪光荣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汪光荣将位于彭州市濛阳镇双林村3组82号的房屋以344000元的价格出卖与原告,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了交付房屋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汪光荣给付购房款200000元,但被告汪光荣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后经原告核实,该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体,不能进行买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守英系该房屋所有人,被告汪光荣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及连带承担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光荣未进行辩称。被告吴守英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吴守洪与被告汪光荣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汪光荣将位于彭州市濛阳镇双林村3组82号的房屋以344000元的价格出卖与原告;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25日交付房屋,同时约定若一方未履行协议的任一条款,则承担违约金144000元;原告吴守洪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吴守洪支付了200000元购房款。另查明,被告汪光荣、吴守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协议吴守英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州市濛阳镇双卷村三社自有房屋玖间(即本案所涉房屋)。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吴守洪与被告汪光荣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被告汪光荣将位于彭州市濛阳镇双林村3组82号的房屋以344000元的价格出卖与原告吴守洪的事实;有收据1张,证明原告吴守洪向被告汪光荣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彭州市档案馆出具的登记人为被告汪光荣、吴守英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汪光荣、吴守英于2004年1月29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吴守英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州市濛阳镇双卷村三社自有房屋玖间(即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有房屋信息摘要1份,证明位于彭州市濛阳镇双林村3组82号的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汪光荣对于位于彭州市濛阳镇双林村3组82号的房屋系无处分权人,且该房屋的土体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法律规定不允许进行买卖交易,被告汪光荣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吴守洪与被告汪光荣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汪光荣对原告吴守洪已向其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汪光荣与原告吴守洪签订协议时,约定若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则承担违约金1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汪光荣、吴守英已于2004年1月29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协议上述房屋归被告吴守英所有,2011年3月26日被告汪光荣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吴守洪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守英与被告汪光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守洪与被告汪光荣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二、被告汪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守洪购房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共计2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汪光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守洪垫付,被告汪光荣在给付原告吴守洪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吴守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兴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