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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谢荣旗与祖庆忠、沙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旗,祖庆忠,沙自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谢荣旗,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庆忠,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奎,郯城县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自立,男,回族,住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荣旗与被告祖庆忠、沙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在采砂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柴油,累计欠款893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祖庆忠辩称:欠原告柴油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沙自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祖庆忠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被告祖庆忠的采砂方量与我进行结算,实际使用柴油的人是祖庆忠,与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沙自立与他人合伙开办了沙场,并由被告祖庆忠承揽采砂,根据被告祖庆忠的采砂方量与被告沙自立进行结算。被告祖庆忠在采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因未与原告结算柴油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祖庆忠现尚欠原告柴油款为26264元,但双方对支付欠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赊欠原告柴油,现尚欠原告柴油款26264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祖庆忠以被告沙自立未支付其采砂款、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在被告沙自立支付其采砂款后再支付原告柴油款,理由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实际使用柴油的人系被告祖庆忠,被告沙自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沙自立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荣旗柴油款262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祖庆忠负担1476元,原告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