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史某甲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2013年6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史某甲在俄罗斯打工,因护照到期被俄罗斯海关在护照上盖了蓝章,故其不能再去俄罗斯。为了能出国打工,2007年1月9日,被告人史某甲冒用其大哥史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唐山市公安局申领了护照(号码:G20639961)。并持此冒领护照于2007年5月、2008年4月、2010年12月和2012年1月先后四次偷越国境出国。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乙的证言、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护照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宝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