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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汉台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诉崔宝光、王崇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崔宝光,王崇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汉中市汉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7001362—5。法定代表人刘照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柏兆宏,该局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路春生,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崔宝光,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2日。被告王崇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6日。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诉被告崔宝光、王崇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崔宝光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担保,该借款由被告王崇海书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经审查崔宝光贷款及经营产业符合国家政策。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汉中市汉台区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崔宝光贷款50000元提供两年贷款担保,2010年1月21日汉台区信用社营业部与被告崔宝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便向被告崔宝光发放国家贴息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两年。2012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宝光未予归还,2012年5月11日汉台区信用社营业部向原告发出代位清偿通知书,当日原告向被告崔宝光所贷款信用社代位清偿本金50000元利息2775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崔宝光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后利息10575元,并由被告王崇海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宝光未答辩。被告王崇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宝光于2009年8月以其建筑物资供应站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贴息贷款,经原告方审查,被告崔宝光的申请符合政策规定,原告决定给被告提供两年50000元的小额贷款,同年8月15日该借款由被告王崇海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2010年1月10日被告崔宝光向汉台区信用社营业部申请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两年,该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供担保责任。2010年1月21日崔宝光与汉台区信用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息为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双方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当日汉台区信用社营业部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汉台区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亦约定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宝光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5月11日汉台区信用社营业部向原告方发出代位清偿通知书,当日原告代位清偿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775元。后原告便向被告崔宝光、王崇海催收,被告崔宝光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崔宝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拖欠的利息,由被告王崇海对上述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申请、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法人证明、身份证、代位清偿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崔宝光担保小额代款,且被告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信用社已经按合同为其发放贷款,有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凭。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由原告为其代位清偿,有信用社出具的代位清偿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借款人)归还代位清偿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被告王崇海为被告崔宝光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亦向其担保人进行了催收,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崇海对被告崔宝光借款负连带清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宝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代位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1日的欠款利息7679元。二、被告王崇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崔宝光、王崇海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