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与杭州永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骏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杭州永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骏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顾国其,许建芬,王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负责人:魏国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丁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朝阳。被告:杭州永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被告:杭州骏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勤国。被告:顾国其。被告:许建芬。被告:王晓明。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康桥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永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杭州骏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公司)、顾国其、许建芬、王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康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丁丁、胡朝阳和被告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其、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顾国其、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华公司、许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康桥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骏华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杭联银(康桥)最保字第80113201300022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骏华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永新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6月14日,被告顾国其、许建芬和被告王晓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被告永新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新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杭联银(康桥)借字第801112013001389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2%,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九、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4日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至2013年7月20日结息后,被告永新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仅支付了2195.16元,剩余当期利息4404.8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骏华公司、顾国其、许建芬、王晓明也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永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4404.84元,以及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复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永新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骏华公司、顾国其、许建芬及王晓明对上述被告永新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合银行康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骏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被告骏华公司自愿为被告永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永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永新公司发放贷款;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永新公司已产生的欠息;6、保证函,证明被告顾国其、许建芬、王晓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被告骏华公司、许建芬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联合银行康桥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永新公司、顾国其、王晓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联合银行康桥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永新公司未能按约全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被告骏华公司、顾国其、许建芬、王晓明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永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4.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合计1004404.84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骏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顾国其、许建芬、王晓明对被告杭州永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杭州永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骏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顾国其、许建芬、王晓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