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北马镇前诸留村民委员会与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北马镇前诸留村民委员会,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邹德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龙口市北马镇前诸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景祝,村委主任被告: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立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芳奎,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邹德刚,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慧,系邹德刚之妻。原告龙口市北马镇前诸留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第三人邹德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立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9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25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20年,至2012年10月止。合同对地上附属物、交纳费用及合同到期后地上所栽果树处分等均做了明确规定。1996年3月18日,被告又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经营,现合同已到期,为地上附属物补偿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达成一致,为此,被告及第三人仍占用原告土地不还,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将地上附属物等按值作价进行补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只要按合理作价的价值给付了地上所有附属物的补偿,被告同意终止合同。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审理查明:199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地域面积内承包土地面积259亩,创办龙口市高效农业开发示范场。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2年10月起到2012年10月止)。”第二条第1项规定:“承包期内种植的果树及作物种类由甲方自行安排。”合同第八条规定:“此合同在履行期间,不论甲、乙双方领导班子如何变动,都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如改变承包关系,甲方所栽果树、所建房屋等基础设施,要按值作价,由乙方付款给甲方。”合同还对费用的交纳方式、违约责任、水利设施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管理该土地。1996年3月18日,被告又将该承包地全部转包给了第三人,双方也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所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及其原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开始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同时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原告也予以认可。第三人经营期间,在该土地上投入了大量资金,栽有葡萄树118、4亩,62亩苹果树,木瓜树1010棵,梧桐树422棵,柳树8棵,速生杨880棵,冬青树等,同时还建设了饲料车间、饲料仓库、办公室、水塔、地面硬化、配电室、电线架设(包括电线杆)、围墙、猪舍、鸡舍、抓猪台等等地面附属物,2003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因承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终止承包合同,交纳所欠交的承包费,法院判决交纳承包费但未终止承包合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申诉,进入再审,再审中,2007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终止承包合同,同时第三人将该承包地上所有果树、林木及附属物所有的建筑设施等全部交付被告经营管理,经对帐,第三人欠被告承包费及其余费用共计1619647、05元。本案在作价过程中,原、被告合同到期,经共同找相关部门作价,该地上果树、林木及附属物所有的建筑设施等共计人民币3975942、52元,其中,原属第三人的地上附属物等价值2219647、05元,对该作价价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第三人以其投资该承包地上附属物全部交付给被告,抵顶所欠被告承包费后,差价款找付给第三人,差价款找付给第三人后,余款的补偿由原告给付被告。即第三人投资在该承包地上的附属物价值2219647、05元,扣除所欠被告承包费1619647、05元,还应找付给第三人600000元,在扣除该600000元后,被告的附属物价值变为3375942、52元,但在补偿问题的给付方式上,三方未达成一致。综上,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但按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到期后,如改变承包关系,被告所栽果树、所建房屋等基础设施,要按值作价,由原告付款给被告。因此,原告应按所作价的价值3975942、52元付款给被告,因被告交付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等中包括第三人的地上附属物等,而被告又同意扣除第三人所欠承包费后余款找付给第三人,因此本案第三人地上附属物等价值为2219647、05元在扣除所欠被告承包费1619647、05元后还有差价为600000元,综上,原告按值作价应付给被告3375942、52元,给付第三人6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口市北马镇前诸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于1992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告龙口市北马镇前诸留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作价补偿款3375942、52元,付给第三人邹德刚补偿款600000元。三、被告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59亩土地及地上所有附属物交付给原告龙口市北马镇前诸留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