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生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苏文生,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民权县城关镇贸易路西段路南一胡同*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82********。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机构代码17500108-0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机构代码78341039-8。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后,本庭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文生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222**号客车在山东茌平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豫N222**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庭后补交书面答辩状: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承运人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苏文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驾驶证、资格证、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类型、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5、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927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10、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5、6、8、9、10均无异议,对4中的单位证明有异议,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二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其驾驶员,应提供发放工资的清单及用工合同,对驾驶证、资格证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达不到十级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申请向法院提出。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认证如下:原告证据4的单位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集,其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来计算,证据4的其它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在庭审后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18时许,马善伟驾驶豫N22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茌平县G105线由南向北行至高户村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滑与监控设施相撞,造成乘车人李真玲、苏文生受伤,治安监控设施及豫N222**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善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真玲、苏文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苏文生受伤后即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5、6、7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左肺挫伤。原告苏文生共计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9927.42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苏文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4日定残,鉴定意见:苏文生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苏文生支付鉴定费800元。苏文生弟兄二人,其父苏同华,1949年5月8日出生;其母亲张庆芝,1952年12月10日出生;苏文生婚后育有二子,长子苏子钦,2007年3月13日出生;次子苏子皓,2010年5月24日出生;原告苏文生、孩子及其父亲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苏文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另查明:豫N22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善伟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共计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苏文生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222**号客车,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苏文生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合法有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27.42元、误工费12432.98元(37817元/年÷365天×酌定误工120/天)、护理费3472.44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住院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住院6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20442×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304.13元[子女18538元(13732元/年×27年÷2人×10%)+父亲10985.60(13732元/年×16年÷2人×10%)+母4780.53元(5032.14元/年×19年÷2人×10%)],以上合计104500.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文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00.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苏文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