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勇伟与应晶、徐国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伟,应晶,徐国金,李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张勇伟。委托代理人:张洪明。被告:应晶。被告:徐国金。被告:李发林。原告张勇伟为与被告应晶、徐国金、李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晶、徐国金、李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应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短期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0日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其他条款,特别约定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徐国金、李发林二人对上述债务共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晶并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及时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的四倍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计),共计3216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与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为1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晶、徐国金、李发林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应晶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三、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被告应晶若是违约导致诉讼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徐国金、李发林与原告张勇伟签订了《保证书》1份,约定由二人共同对应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合同第六条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国金、李发林亦未归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应晶向原告张勇伟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应晶,被告应晶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晶未按约还款,引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损失律师代理费16000元,按约应由被告应晶负担。被告徐国金、李发林共同为被告应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应晶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勇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勇伟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徐国金、李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晶负担,被告徐国金、李发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