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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继保诉被告朱龙祥、丁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保,朱龙祥,丁宏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第02130号原告:姚继保被告:朱龙祥被告:丁宏秀(系朱龙祥妻子)原告姚继保诉被告朱龙祥、丁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龙祥、丁宏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炒货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在原告处购买炒货,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016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请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501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四张欠条,证明两被告共差欠原告货���50162元。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巢湖市烔炀明智炒货厂业主,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炒货,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元月21日、元月30日、6月1日、6月7日被告丁宏秀出具四张欠条,共差欠原告货款50162元。现原告以向两被告催款无果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货款5016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及时给付欠款50162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龙祥、丁宏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姚继保货款50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龙祥、丁宏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安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