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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梁柳凤与唐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凤,唐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梁柳凤,女,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唐垣江,男,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柳凤诉被告唐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柳凤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唐垣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柳凤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梁柳凤数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梁柳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垣江立即向原告梁柳凤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唐垣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唐垣江,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3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唐垣江无到庭应诉,亦无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梁柳凤以唐垣江拖欠其借款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唐垣江清偿借款20000元。经查,梁柳凤提交的借据显示:唐垣江于2011年12月18日立据确认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柳凤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借据中“唐垣江”签名处按捺有指模。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柳凤主张其与唐垣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因借据显示了唐垣江向梁柳凤借款20000元的内容,故在唐垣江未到庭提出与梁柳凤主张的上述事实相反的抗辩主张并否认借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梁柳凤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其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梁柳凤主张唐垣江借款后未还款,而唐垣江同样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同样对梁柳凤的主张予以认定。因此,唐垣江在借款后未还款,违背了诚实原则,梁柳凤诉讼请求唐垣江清偿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梁柳凤诉讼请求的利息,因借据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垣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梁柳凤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唐垣江负担(该款被告唐垣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