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诉被告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张敏,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八路。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法定代表人詹宝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恩,男,汉族,住该公司。原告张敏诉被告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潮、李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1年2月中旬,被告招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物业收费工作,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工资最初为1250元/月,2012年5月增加为1550元/月。2012年10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六加班一天,每月加班四天,但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原告申请仲裁,渭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对双倍工资和加班费的请求未支持。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违法、不公,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900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298.40元。被告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受伤后只请了三天假,再未补办请假手续,原告旷工五天以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每天上班七小时,每周上班六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中旬,被告招聘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物业收费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100元/月。2011年2月,原告出勤10天,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55元。2011年3月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150元、全勤奖50元,2011年4月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100元、全勤奖50元、考核奖金50元,2012年5月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500元、全勤奖50元。被告处实行每天上午8:30至12:00,下午14:00至17:30的7小时工作制,每周日休息一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10月25日起,原告再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考勤表登记原告2012年10月为全勤,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900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298.40元。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渭劳人仲案字(201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77.59元;四、被告为原告补办并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宝渭劳人仲案字(2013)1号裁决书、公司年检报告、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工资发放存折、工作时间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承担劳动用工责任。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的存在不持异议,双方自2011年2月中旬起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本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作为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适用劳动争议的一年仲裁时效,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2月提起仲裁,被告应支付原告时效内即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起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作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每日7小时,每周六天。原告的工作时间属每周休息日加班两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24日共86周,原告累计在休息日加班172小时(其中2011年3月8小时,2011年4月-2012年4月114小时,2012年5月至10月24日50小时)。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409.18元【(1150元÷21.75天÷8小时×8小时+1100元÷21.75天÷8小时×114小时+1500元÷21.75天÷8小时×50小时)】×20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各项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敏与被告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元;三、被告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敏加班工资2409.18元;四、被告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