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丁有功与刘玉岑、祝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有功,刘玉岑,祝传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丁有功,农民。委托代理��:李金鑫(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岑,农民。被告:祝传云,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248994-X。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有功与被告刘玉岑、祝传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3年5月25日结束。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有功及其���托代理人李金鑫,被告刘玉岑、祝传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有功诉称:2013年3月4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鲁R×××××号摩托三轮车沿曹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曹县开发区隆华店村,被告刘玉岑驾驶鲁R×××××号轿车违章右转弯撞击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有功受伤。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祝传云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200元。被告刘玉岑、祝传云共同答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车辆车主系祝传云,刘玉岑是祝传云所雇用的司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由祝传云赔偿,刘玉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祝传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玉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检查花费情况。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作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47元。5、丁有功及其妻张大真户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丁有功护理人员系张大真,系农村居民。6、交通费票据4份,共计40元。经质证,被告刘玉岑、祝传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公司将在2013年8月19日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权利。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祝传云、刘玉岑的质证意��。被告刘玉岑、祝传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玉岑驾驶证、祝传云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刘玉岑具有驾驶资格,祝传云所有的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内。2、鲁R×××××号车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曹县交警队出具的收到条1份,拟证明祝传云经交警队支付本案原告丁有功及另案中丁有贵各1500元,共计3000元。经质证,原告丁有功及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丁有功提供的1、2、3、5、6号证据及被告刘玉岑、祝传云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原、被告共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10时许,刘玉岑驾驶鲁R×××××号轿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曹县开发区隆华店村右转弯时与同向丁有功驾驶的鲁R×××××号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有功及鲁R×××××号摩托三轮车乘车人丁有贵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有功、丁有贵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刘玉岑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证号为��×,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有效期限6年。被告祝传云系鲁R×××××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刘玉岑系被告祝传云雇用的司机,在为被告祝传云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R×××××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28日18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原告丁有功于当日入住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鼻面皮擦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3338.71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3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有功左锁骨骨折并行手术钢板内固定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120日;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0日,后��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支付检查费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大真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被告祝传云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玉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丁有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有功及另案人丁有贵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有功、丁有贵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祝传云系鲁R×××××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刘玉岑系被告祝传云雇用的司机,在为被告祝传云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丁有功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祝传云应对原告丁有功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丁有功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丁有功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9385.71元(13338.71元+47元+6000元),误工费10806.25元(3286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403.12元(32869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7915.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规定赋予了原告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祝传云赔偿。本次事���造成原告丁有功及另案人丁有贵受伤,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有功及另案人丁有贵的损失。结合另案受害人丁有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被告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有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500元;赔偿原告丁有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249.37元。原告丁有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共计15165.71元(19385.71元+480元-6500元+1800元),由被告祝传云赔偿。被告祝传云已支付原告丁有功医疗费1500元,扣减后,被告祝传云应再赔偿原告丁有功1366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有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749.3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祝传云赔偿原告丁有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3665.7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有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丁有功负担155元,被告祝传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