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中明。委托代理人:陆叶峰、叶海华。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颂。委托代理人:鲍兴桥、王晓锋。原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公司)与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生华、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叶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兴桥、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中标取得了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被告中标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从被告处转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宋水清施工。宋水清承接工程后带领工班施工,后因被告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并拒绝宋水清带领的工班继续施工,为此宋水清与被告发生冲突,之后宋水清带领的工班未再继续进行施工。宋水清于2011年1月10日向海盐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双方连带支付工程款,后经鉴定,宋水清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669531元。在宋水清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738000元,原告收款后将此款陆续转付宋水清共计725700元。除被告通过原告转付宋水清的725700元外,在宋水清完成的工程上,被告向杨雪根代付了宕渣款50000元、向王君宝代付了挡墙人工费58950元、代付人工工资97649元、向任忠华支付了灌注桩钻孔工程款1205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73.62元。因宋水清拖欠供应商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钢材款及海宁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混凝土款,经供应商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祥盛公司钢材款359942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一审(2009)嘉盐商初字第416号、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287号]、支付金鑫公司混凝土款235876.5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419元[(2009)嘉盐商初字第861号]。综上,在宋水清完成的工程上,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含代付)为1660974.50元(738000+50000+58950+97649+120557+359942+235876.50)。但被告在向祥盛公司及金鑫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合计601587.50元及承担案件相关受理费5769元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上述工程材料款,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601587.50元工程材料款及承担案件受理费9743元[(2010)嘉盐民初字第769号]。该案判决后,被告申请执行,法院从原告帐户扣划了执行款619843.50元(其中执行款本金601587.50元、案件受理费9743元、执行费8513元),因此,祥盛公司及金鑫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实际已为原告支付。综上,根据海盐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1669531元,现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含代付)为1065156元(其中工程款738000元、向杨雪根代付了宕渣款50000元、向王君宝代付了挡墙人工费58950元、代付人工工资97649元、向任忠华支付了灌注桩钻孔工程款120557元),尚有604375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判决书认定因宋水清行为而发生的祥盛公司、金鑫公司的案件受理费3350元和2419元已由被告在返还宋水清保证金时扣除,而被告就上述相关案件向原告追偿时法院已经从原告处扣划了上述受理费,因此,被告在付出5769元受理费后继从原告处追偿取得5769元,又在返还宋水清保证金时扣减了5769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受理费5769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4375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受理费57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所涉的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宋水清已于2011年1月10日向海盐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及保证金,本案原、被告均作为该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海盐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工程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各方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现原告起诉被告追索工程款,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况且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宋水清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在海盐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原告再次将工程转包,涉及施工人停工等原因导致被告在项目上损失100多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0)嘉盐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宋水清拖欠材料款而向供应商垫付材料款,垫付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返还601587.50元的事实;2、(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中标取得了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被告中标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于原告,而原告再次转包于宋水清施工,宋水清最终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因宋水清施工过程中拖欠钢筋、混凝土材料款导致被告向供应商垫付材料款601587.50元,赔付后被告通过诉讼向原告追偿了601587.50元材料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后宋水清起诉本案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宋水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669531元,法院判决向宋水清给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先前被告垫付的材料款601587.50元,但该笔材料款被告早已从原告处追偿取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证明了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宋水清,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且经过该次判决,工程款支付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未予举证。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被告联顺公司中标取得了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被告联顺公司中标后,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秦山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由秦山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施工和建成,工程合同总价款4650982元,实际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履约保证金(保函)等资金均由秦山公司自行解决,联顺公司配合办理;本工程管理费为2%,由秦山公司上交联顺公司;工程价款由联顺公司负责与业主结算等。原告秦山公司转承包该工程后,实际将该工程又全部转包于案外人宋水清施工,为此,双方之间也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由宋水清具体负责实施施工和建成,工程合同总价款4650982元,实际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履约保证金(保函)等资金均由宋水清自行解决,秦山公司配合办理;本工程管理费税金为8%,由宋水清上交秦山公司;工程价款由秦山公司负责与业主结算等。后宋水清带领的工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08年10月6日,被告联顺公司因故解除了其与原告秦山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并拒绝宋水清带领的工班继续施工,为此,宋水清与被告联顺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同年12月18日在工地上发生冲突,宋水清带领的工班在之后也未再继续进行施工。(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案件(宋水清诉联顺公司、秦山公司追索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宋水清施工完成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第1合同段已完工程”的鉴定工程造价为1669531元。(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工程价款1669531元予以了认定。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案件查明:一、在宋水清完成的涉案工程上,联顺公司陆续支付秦山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738000元,秦山公司将此款陆续转付宋水清725700元。二、在宋水清完成的涉案工程上,2009年9月9日经宋水清授权,联顺公司向杨雪根代付了50000元宕渣款;2009年1月12日联顺公司向王君宝代付了58950元挡墙人工费;2009年1月31日,联顺公司代付人工工资97649元。三、联顺公司向宋水清施工期间的材料供应商祥盛公司代付钢材款359942元,并承担和支出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执行费534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359元[祥盛公司起诉联顺公司案件,一审(2009)嘉盐商初字第416号,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287号];向金鑫公司代付混凝土款235876.50元、并承担和支出案件受理费2419元[金鑫公司起诉联顺公司案件,(2009)嘉盐商初字第861号]。四、联顺公司就其代付祥盛公司及金鑫公司款项向秦山公司起诉追偿[(2010)嘉盐民初字第769号],为此,本院判决秦山公司需支付联顺公司601587.50元(其中祥盛公司钢材款359942元、案件受理费3350元;金鑫公司混凝土款235876.50元、案件受理费24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43元。该案判决后,经联顺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从秦山公司帐户扣划了执行款619843.50元(其中执行款本金601587.50元、案件受理费9743元、执行费8513元)。五、案外人任忠华就其涉案工程中灌注桩钻孔施工的工程款起诉联顺公司的案件[一审(2010)嘉盐民初字第863号,二审(2010)浙嘉民终字第330号]中,联顺公司经法院一审判决需承担支付任忠华工程款1205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73.62元(自2009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5元。此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后,经任忠华申请执行,本院从本案被告秦山公司被扣划至本院执行款帐户的执行款619843.50元中直接扣划支付给了任忠华130430.62元(120557+9873.62)及扣划支付本院该案应缴的执行费1856元[(2011)嘉盐执民字第140号],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本案另查明,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含宋水清施工部分)已通过竣工验收。(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案件在判决时将任忠华申请执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73.62元在秦山公司应向宋水清承担的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将联顺公司因二案件[祥盛公司起诉联顺公司案件,(2009)嘉盐商初字第416号;金鑫公司起诉联顺公司案件,(2009)嘉盐商初字第861号]所支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和2419元在联顺公司需要返还给宋水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虽然由原告秦山公司非法转包于宋水清,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而本院在(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案件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已判令原告秦山公司对宋水清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本案中原告秦山公司请求被告联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予支持。(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原告秦山公司转包于宋水清实际施工部分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669531元,并已查明被告联顺公司支付秦山公司工程进度款738000元、向杨雪根代付50000元宕渣款、向王君宝代付58950元挡墙人工费、代付人工工资97649元;同时,由于任忠华的工程款120557元系由被告联顺公司通过执行所得支付,故被告联顺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项合计1065156元,应付工程款为604375元。同时,由于(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案件在判决时将任忠华申请执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73.62元在秦山公司应向宋水清承担的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当时用于支付该逾期付款违约金9873.62元的资金(执行款)系归被告联顺公司所有,原告秦山公司实际并未支出,尽管对于宋水清而言相应诉讼利益并无进出,但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结算时,该笔款项应予结算给被告联顺公司,故被告联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秦山公司工程款为594501.38元(604375-9873.62),原告秦山公司就工程款超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案件在判决时将联顺公司因二案件(祥盛公司起诉联顺公司,金鑫公司起诉联顺公司)所支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和2419元在被告联顺公司需要返还给宋水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联顺公司通过向原告秦山公司的追偿之诉[(2010)嘉盐民初字第769号]已经执行取得了案件受理费3350元和2419元,故该二笔款项被告联顺公司应予返还给原告秦山公司。至于被告联顺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原告秦山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涉案工程价款直至2012年10月31日经(2011)嘉盐民初字第307号案件判决才确定,本案原告秦山公司是否可与被告联顺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可结算多少应至该案判决时始明确,故原告秦山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联顺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4501.38元,并返还原告受理费5769元,合计60027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1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71元,由原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