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山东合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山东合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录平、殷新民。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俊、许国良。原告山东合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录平、殷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俊、许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7,原、被告就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五洲时代城消防工程安装施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1年7月全部完工并于当年8月经潍坊市公安局消防分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应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履约金50000元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最后核定总造价为7000000元,但被告只付了5350000元,仍有1650000元工程款和50000元保证金,合计17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使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工程欠款1650000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计1700000元;2、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按逾期每日0.5‰计算计436725元;上述两项合计213672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有支付协议,未付的工程款分八个时间段支付,已经付了200000元,800000元未付理由是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被告未支付800000元,被告曾经给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函。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被告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五洲时代城消防工程,工程含税包干造价5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一次性无息退还。付款方式约定预埋阶段不付进度款,设备进场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资料齐全、交档备案后拨付至总造价的95%,5%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经被告验收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帐支付,原告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建安发票。被告逾期拨付工程款,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7月全部完工,同年8月经潍坊市公安局消防分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初,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定案书,双方在定案书中确认,潍坊市五洲时代城项目消防设施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双方协商,最后确定工程含税总包干价为700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洲时代城消防工程款分期支付协议一份,就剩余未付工程款1850000元,加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共计1900000元分期支付如下:1、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3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投标保证金归还,该款项支付前,原告确保五洲时代城负一层消防工程已经获得验收报告证明的说明文件,款项到帐后,文件交予被告。2、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3、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4、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300000元;5、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6、2013年6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7、2013年9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8、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分期工程款发票在支付前原告一次性出具给被告,被告按转帐方式进行支付,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反悔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支付原告20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535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165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合计1700000元未予支付。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拨付工程款,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份工程验收,按约定工程验收完被告应付95%计6650575.70元的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150000元,尚欠1500000元,原告按150000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共365天(按逾期每日0.5‰计算)计2737500元,原告只主张436725元。被告主张,付款方式原、被告已协议变更,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协议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先向被告开具发票所致,并提供关于付款及开具发票的函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该函原告没有收到。按常规,应该是被告把货款基本付清后原告再开具全额的发票,分期付款协议是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妥协达成的,且被告第一笔款就违约支付,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协议约定反悔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由山东合田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工程定案书、分期支付协议书、通知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也对工程定案值700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就剩余工程款185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支付达成了分期支付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5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不能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尽管原、被告在分期支付协议中约定,分期工程款发票在支付前原告一次性出具给被告,被告按转帐方式进行支付,但因原告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且被告在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已通过工程款分期支付协议方式进行了变更,而分期支付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是到期应付款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3672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合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5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0元,计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合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的1100000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