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龙武诉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武,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023号原告周龙武,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东大街9号219室。法定代表人朱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建忠,男,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周龙武与被告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武与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武诉称,2011年4月初,我经朋友介绍,来到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中建公司承揽北京颐泉汇综合研发楼1#楼精装修工地,我承包了精装修项目里其中5户劳务清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于中建公司严重违背合同约定,致使本该45天工期的工程,拖延了5个多月才完工。不仅如此,中建公司还不按约定支付我人工费,本该260963.22元的人工费,仅支付了135900元后,就拒不再支付,致使我的十多名工人至今没有领到工资。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2506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北京颐泉汇综合研发楼的1标段的4、5层精装修,甲方是北京颐泉汇装饰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周龙武有劳务协议,有最终的劳务结算单。周龙武称工期拖延,这完全是由于其不是专业施工,找来的工人的素质比较低造成的。结算单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实际上周龙武承揽的标段10月初已经交付甲方,该结算单是周龙武与我方张名安一直就工程量等进行最终协商确定,历时一个多月后才签订的。由于周龙武迟迟不给自己雇佣的工人发工资,海淀区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颐泉汇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要求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当时有劳动局工作人员、甲方的负责人、结构工程总承包江苏大都建安公司、我方及鞠代华等民工代表共五方在场,当时我方通知周龙武前来他没有来。我方当时认可鞠代华等人是周龙武雇佣来,在我方工地上干活的民工,但不清楚周龙武欠其多少钱。当时我方给周龙武打电话,周龙武称工人们是诈骗,并宣称要报警,拒绝来参加会议。劳动局了解情况后,要求我公司代周龙武支付工人工钱44000元。后我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鞠代华等工人支付了44000元,才解决此事。自从2011年7月初周龙武与自己工人发生争执后就基本停工,基本没有干活,平时只有1至2个人在工地,其中1人常住工地。我们项目部2次找到周龙武,告知周龙武能干就干,不能干就将工人撤掉我方另找人干。在我方没有办法情况下,才找人贴了周龙武标段的所有大理石、所有壁纸、所有地砖和电梯厅墙砖、走道门套和电梯厅门套。同时电梯厅涂料是我方找人刷的。且在我方找到贴壁纸厂家后,检查周龙武施工标段墙面不平、阴阳角不直,故我方另请人就墙面、阴阳角返修,返修后才重新贴了壁纸。由于周龙武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我方经常要对其施工范围内工程予以维修,还曾经因此由于业主要求退房而向业主赔偿5000元。我方保留追究周龙武赔偿返工材料费的权利。现不同意周龙武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中建公司承包位于海淀区上地三街颐泉汇综合研发楼1号楼4、5层的内装修后,把其中五层东面5户的内装修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周龙武。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280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付款方式为周龙武完成户内、走道、电梯厅时付完成工程量的价款5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周龙武带领工人于2011年4月22日进场施工,完工日期双方主张为同年7月至9月不等,现工程已经交付甲方使用。就周龙武组施工结算情况,2011年12月28日中建公司工作人员与周龙武在(5户)精装修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共5项,记载施工内容、施工面积、施工单价及合计价格,其中第一项4500A户型及第二项4500东头户型,每平方米单价280元,共计138051.2元;第三项走廊、大堂中走廊东面单价265元每平方米,大堂每平方米246元,共计30557.52元;第四项4500户型增项部分,包括一层飘窗安装铝塑板及恢复顶、结构墙面抹灰、包管道及梯间柱、墙面石膏板包、地面找平层、上层顶板吊顶找平、空调板找平及防水,价格共计18607元;第五项过道增项部分,包括砌筑窗台陶粒砖、包管道、燃气槽安装、拆除厨房窗户、墙面抹灰共计5031.5元。该结算单双方签字,其中周龙武签字注明有争议。经询问及释明,周龙武对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无异议,对部分项目价格有异议(如主张走廊、大堂装修每平方米460元、结构墙面抹灰25元每平方米、包管道及梯间柱45元每平方米、墙面石膏板包45元每平方米、地面找平层25元每平方米),但对价格争议部分不申请进行鉴定。就诉请工程款组成部分,周龙武主张除结算单外另有2层屋顶的石膏板找平工200平米每平方米35元;主张发包方限制中建公司进料延误工期113天,每天损失300元,共33900元。中建公司主张5户为复式结构,2层屋顶的石膏板有部分找平是周龙武做的,但应包括在280元每平米的劳务费范围内;另对延误工期的原因不认可,主张没有完工是因为周龙武的工人不够。中建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本应该由周龙武施工的贴砖、贴壁纸、铺大理石等工作但因周龙武工人不到岗导致中建公司另外请他人施工及周龙武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中建公司另外请他人返工,并出示2011年8月至10月中建公司给付案外人施工款的部分收据及支出凭单,但无双方就此问题的书面协商或诉讼。周龙武主张施工范围争议部分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亦不认可本人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就劳务费的给付情况,双方经核对中建公司已经给付周龙武劳务费共计136200元。另2011年7月13日,中建公司给付周龙武工人鞠代华等劳务费44000元,就给付原因中建公司主张系周龙武拖欠鞠代华等工人劳务费,工人妨碍施工,给付当时周龙武不在场,双方电话联系周龙武不同意给付,但有关部门要求由中建公司代替周龙武垫付;周龙武主张中建公司给付鞠代华等人工资与自己无关,因本人并不欠他们劳务费,故不需要中建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领款支出凭单、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为民商事行为,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建公司承包位于海淀区上地三街颐泉汇综合研发楼1号楼4、5层的内装修后,把其中五层东面5户的内装修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周龙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建公司应根据周龙武提供工程量支付劳务费。根据2011年12月28日中建公司工作人员与周龙武签订(5户)精装修工程结算单,第一项4500A户型及第二项4500东头户型;第三项走廊、大堂;第四项4500户型增项部分;第五项过道增项部分,包括砌筑窗台陶粒砖、包管道、燃气槽安装、拆除厨房窗户、墙面抹灰,上述五项共计192247.22元,其中周龙武虽签字注明有争议,但争议内容仅为部分项目单位工程造价,对工程量并无异议,且双方均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院对结算单中记载总工程劳务造价为192247.22元不持异议。就周龙武主张结算单外另有二层屋顶的石膏板找平工的劳务费用及中建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本应该由周龙武施工的贴砖、贴壁纸、铺大理石等工作但因周龙武工人不到岗导致中建公司另外请他人施工应抵扣的劳务费用,因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具体工作范围并未明确约定,现就各自主张施工范围、结算单之外施工量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应收据等单据时间在双方签署结算单日期之前,且双方在结算单中对此亦无约定,故对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周龙武主张延误工期导致损失一节,因不能就延误工期的原因提供有效证据,且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中建公司主张因周龙武施工质量问题另雇佣他人进行返工一节,因返工系中建公司单方委派,双方对有无质量问题未经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的有效确认,故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就中建公司另外于2011年7月13日给付周龙武工人鞠代华等劳务费44000元一节,因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不能确认周龙武是否拖欠工人工资,给付行为亦未经过周龙武的同意,就中建公司所称系有关部门要求由中建公司代替周龙武垫付劳务费一节,未就有关部门是否存在相应行为及相应行为是否为司法或行政强制性质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能认定该钱款的给付是否属于垫付性质,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可另案处理。现扣除中建公司已经给付的劳务费136200元,剩余劳务费56047.22元中建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周龙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龙武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周龙武劳务费五万六千零四十七元二角二分;三、驳回周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一元,由周龙武负担七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笑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