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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金昊与王玉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昊,王玉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金昊。委托代理人:金跃进。被告:王玉珍。原告金昊为与被告王玉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于2013年8月7日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昊起诉称:2011年1月4日,汤克其、叶若玲夫妇向原告借款1734000元,由被告王玉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汤克其、叶若玲夫妇失去归还能力,被告自愿全额偿还上述款项,并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宽限几日,于是在2011年5月26日又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0元,支付利息752000元(已计至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1年1月4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后曾从法院领走汤克其、叶若玲的执行款12万元,另被告王玉珍曾于2011年5月26日代汤克其归还借款本息25万元。庭审后,原告金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玉珍对借款人汤克其、叶若玲向原告金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扣除王玉珍已归还的2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首先,借款合同因借款人叶若玲、汤克其涉嫌犯罪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其次,金昊参与了对汤克其、叶若玲财产的分配,其对叶若玲、汤克其债权已经消灭,依附于主债权的担保权当然也归于消灭;最后,其在之前已经代替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就算要其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担保人只承担三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原告金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1年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汤克其、叶若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玉珍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1年2月22日王玉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玉珍自愿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2011年5月26日王玉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玉珍依然承认该款项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2011年1月4日借条上有借款人汤克其、叶若玲,担保人王玉珍的签字;2011年2月22日的欠条、2011年5月26日的借条上均有被告王玉珍的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王玉珍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玉珍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另查明:汤克其、叶若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现已被判刑,本案涉及的150万元借款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部分。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1月12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领取汤克其、叶若玲的退赃款12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玉珍曾代借款人汤克其、叶若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珍、案外人沈阳广丰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汤克其、叶若玲向原告金昊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现借款人汤克其、叶若玲的借款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合同因借款人涉嫌犯罪无效,故其附属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债权人在提供借款之时并不知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告王玉珍为汤克其、叶若玲的犯罪行为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珍在担保借款的过程中存有一定过错,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也即借款人汤克其、叶若玲不能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截止2013年8月4日,被告汤克其、叶若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7500元,该款中未扣除被告王玉珍曾于2011年5月26日代汤克其、叶若玲归还的25万元。现原告金昊要求被告王玉珍作为担保人之一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借款本息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珍对借款人汤克其、叶若玲向原告金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577500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4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其中应扣除被告王玉珍曾归还的2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由被告王玉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