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江秀芳与张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芳,张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江秀芳。被告张彤。原告江秀芳诉被告张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秀芳诉称,被告张彤与原告江秀芳的女儿李小群系恋爱关系。从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之后双方再就还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张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彤与原告江秀芳的女儿李小群系恋爱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年底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秀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彤到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后,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清偿债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行为,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清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秀芳归还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彤负担(该款原告江秀芳已预交,被告张彤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