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柴翠霞与陈文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翠霞,陈文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64号原告:柴翠霞,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区唐延路秦唐12栋12号楼。负责人:赵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银安,男。原告柴翠霞与被告陈文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柴翠霞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陈文生,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翠霞诉称:其为被告陈文生班组的建筑工人,2009年其被派到被告中天公司承建鸿基新城楼盘工地从事内墙粉刷等工作,该项目已于2011年底完工,但被告陈文生尚欠其劳务费未付。其曾与陈文生一同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劳务费,中天公司以该项目工程尾款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生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因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其现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劳务费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支付。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由于其公司与陈文生并未结算,其公司是否拖欠陈文生劳务费并不明确,且原告与陈文生签署的欠条不真实,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震、陈德生、单广林均系被告陈文生雇佣的工人,陈文生曾于2009年与中天公司鸿基新城项目部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文生承揽鸿基新城项目的内墙粉刷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陈文生与中天公司就劳务费并未进行决算。2011年10月,陈文生向原告书写欠条,该欠条载明:“经核算,中天公司鸿基新城工地尚欠柴翠霞民工工资贰万五千元整。”庭审中,陈文生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5万元,被告中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欠付陈文生的款项应为95471元。被告陈文生与被告中天公司对欠付款项具体数额,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陈文生向陈震、陈德生、单广林所书写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3.5万元、3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系被告陈文生雇佣的工人,原告与被告陈文生形成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陈文生认可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生予以支付,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天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文生进行施工,而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陈文生并未真正结算,但因在庭审中,被告中天公司认可拖欠陈文生劳务费954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天公司亦应在拖欠陈文生劳务费的范围内分别承担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支付责任。本案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9890元【2.5/(3+3.5+2.5+3)×95471=1989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翠霞劳务费25000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陈文生上述付款义务中的19890元向原告柴翠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本院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文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文生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