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3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0时许,被害人袁某某与朋友耿某某在刘汉乡姚村生态园对面烧烤摊吃烧烤时,与邻桌的武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推搡,袁某某被摁住殴打,烧烤摊老板将其拦开,袁某某离开烧烤摊。后袁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害人孙某某再次来到烧烤摊,与被告人武某某和武某甲(已判)、武某乙(已判)及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打架,二被害人因对方人多遂骑摩托车逃离。被告人武某某等四人追至高新陶瓷后面将二被害人打伤,孙某某面部裂伤,袁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二人均为轻伤。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将二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害人袁某某与朋友耿某某在永年县刘汉乡姚村后河附近一烧烤摊吃烧烤时,与邻桌的武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吵骂,后被人拦开,袁某某离开烧烤摊,凌晨1时许,袁某某叫上朋友孙某某,二人合骑一辆摩托车再次来到烧烤摊,与被告人武某某和武某乙(已判)、武某甲(已判)、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打架,后袁某某和孙某某骑摩托车逃跑。被告人武某某等四人驾驶轿车追上袁某某与孙某某,对二人进行殴打并致二人受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挫裂伤,袁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二人伤情均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武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袁某某、孙某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抓获证明,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2011年7月17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找到孙某某说我被人欺负了,让孙某某跟我一起过去找那些人,我俩骑一辆摩托车到姚村生态园对面烧烤摊后,我就和曾殴打我的一个人理论,他什么也没有说就去拿啤酒瓶,我们见他们人多就跑,他们就开着车追我们,追上我们后,他们下车就用砖砸打我和孙某某,不知道是谁用砍刀砍在我后脑勺,我流血不止,后来就被送医院了。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闫某某证言,2011年7月17日1时左右,我跟朋友李某某去姚村后河生态园对面烧烤摊吃饭,走到路口时,看见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后面还坐着一个人,摩托车追赶一辆黑色轿车,过去没一会儿,那辆摩托车就又回来了,那两黑色轿车也追过来了,我和李某某就往高新陶瓷厂的路口走去,我就听见打砸声音,过了一会儿,摩托车上的人就出来了,坐在后面的人满脸是血,一边用手捂着头,一边说赶紧往医院走。5、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7月16日24时左右,袁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烧烤摊吃饭,我就过去跟袁某某喝酒,袁某某就跟邻桌的一个年轻人瞪起眼了,后袁某某就过去推了一下那个人,袁某某就跟邻桌发生了口角,相互推搡起来,邻桌的拎起凳子就砸袁某某,袁某某就跑,邻桌的人追上就打,我就把他们拦开了,袁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走了,过来一会儿,袁某某带着一个人外地人就来了,邻桌的人已经走了,袁某某骑着摩托车就追他们,后面发生什么我就不知到了。6、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011年7月16日21时许,我和武某乙到姚村生态园旁边的宋某某烧烤摊喝酒,后又碰见闫某某、李某甲、宋某某、武某甲,我们就和在一起喝酒,后来来了两个年轻人叫烧烤摊老板宋某某去喝酒,武某甲也叫老板来喝酒,他们可能嫌武某甲喊老板了,于是双方就打起来,他们看打不过,就骑摩托车跑了,后来他们又追上我们,跟武某甲等人打,他们打不过就跑,武某甲等人就追,我赶到后他们已经打完了。其当庭供述,一开始是武某甲与被害人发生的争吵,我没有打被害人。我是在后来才参与的,只用拳头打二被害人。7、同案人武某甲的供述,是我和武某某、武某乙、宋某某殴打二被害人的,其他与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8、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与武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9、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孙某某面部裂伤已构成轻伤,袁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10、和解协议,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二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二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武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