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舒菲、王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宁,舒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无业。被告舒菲,女,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无业。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宁、舒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宁提供4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江苏维曼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年利率8.5%。同日,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维曼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以上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发放了49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另王宁、舒菲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宁、舒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为35774元),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96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宁提出,李才平、李才荣系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维曼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宁系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李才平要求王宁以自已的名义贷款用于江苏维曼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现李才平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立案侦察,故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处理。本院认为: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已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李才平等人立案侦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统一发文要求南京市各基层法院将与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维曼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有关的案件统一移送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