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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文中与余华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99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华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中,男。上诉人余华东为与被上诉人宋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文中和余华东曾经合伙开办企业。2011年6月19日,余华东向宋文中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宋文中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2011年6月19日借到宋文中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该借条为余华东书写,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没有约定。余华东至今未归还宋文中上述借款,因此宋文中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宋文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余华东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余华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华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宋文中请求余华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宋文中提交的借条为据,且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时间、金额及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宋文中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余华东称,必须等合伙企业的资金及财产进行分割后才会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宋文中、余华东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时间、还款条件并没有进行约定,宋文中可以催告余华东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返还欠款,宋文中、余华东合伙企业的资金和财产的分割问题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余华东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文中要求余华东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宋文中向余华东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宋文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余华东催告还款,应视为其自起诉开始向余华东催告,对宋文中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余华东偿还。宋文中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余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文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余华东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余华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自从2011年3月份合作经营恒泰发汽修厂,该厂法定代表人是宋文中。汽修厂是三人合作经营的,除余华东和宋文中外,还有一个合作人是钟某银。从开厂后,宋文中管财务,一直拖欠工人工资,后因工人工资发放问题,宋文中和余华东发生矛盾,余华东就退出了,退出时其个人在厂里还有14000元红利未拿到。2、余华东在没退出时向宋文中借钱是为了做二手车生意,那时还是三人合作经营,在余华东退出时还有一辆金杯车、一辆夏利车是共有财产。3、因此,在余华东退出时,其还有二辆车的共有财产和其个人的14000元的红利在厂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要求把公司财务公开算清楚。被上诉人宋文中答辩称,上诉人确实借其钱且未还,该事实非常明确。一审法官也曾经问过余华东是否愿意还钱,余华东表示不愿意还。余华东在上诉状中所列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华东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尚未偿还被上诉人宋文中15000元借款,且在其与被上诉人宋文中等人合伙开办的企业清算过程中,并未约定用涉案借款与合伙企业的清算债务相冲抵。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余华东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且该债务确实尚未偿还,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该款。至于上诉人主张用合伙企业的清算盈余冲抵涉案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被上诉人宋文中亦不同意抵消该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余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