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张××、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55265220-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金××路1010、1012、1104、1106号。负责人魏××。委托代理人富××。原告周××诉被告张××、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18143.09元、误工费14194.05元(97.89元/天×145天)、护理费14194.05元(97.89元/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车辆修理费550元、交通费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113.19元。现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8143.09元、误工费15925.35元(109.83元/天×145天)、护理费15925.35元(109.83元/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582元,合计52575.7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萧山××新安村村道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已支付原告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8143.09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125天,确认误工费为13728.75元(109.83元/天×125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20元;5.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25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981.6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891.64元,因张××已支付周××3500元,尚应支付37481.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交纳557元,由张××负担397元,周××负担160元。张××负担的诉讼费397元,周××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