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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80号上诉人李冠扬与被上诉人赵苍柏、原审第三人吴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冠扬,赵苍柏,吴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苍柏。原审第三人:吴丹。委托代理人:覃培元。上诉人李冠扬因与被上诉人赵苍柏、原审第三人吴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冠扬,原审第三人吴丹的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苍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苍柏及其妻罗妙迁于2008年8月29日将位于武鸣县定罗开发区A区9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2006)字第01101179**号的楼房第三层卖给李冠扬,转让费为65000元,赵苍柏将该楼房第三层交付李冠扬使用,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7月29日,赵苍柏又与吴丹签订《自建房全房产权买卖合同》,将该楼房整栋转让给吴丹,并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和2010年10月21日将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吴丹名下。吴丹于201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冠扬搬离武鸣县定罗开发区A区90号楼房第三层,该案中止审理。李冠扬于2011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武鸣县人民政府撤销颁发人吴丹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冠扬的诉讼请求,李冠扬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行政诉讼案的审理。另查明,赵苍柏及其妻罗妙迁与韦锦林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由韦锦林以66000元的价格购买赵苍柏位于武鸣县定罗开发区A区90号楼房的第四层,2008年6月8日韦锦林支付32400元,余款33600元由韦锦林代赵苍柏向银行支付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每年本息16800元,分3年付清。现武鸣县定罗开发区A区90号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2010)字第01101296**号,过户到吴丹名下前房屋所有权人为赵苍柏。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苍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赵苍柏与吴丹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自建房全房产权买卖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问题,赵苍柏作为房屋产权人先后与李冠扬、吴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武鸣县定罗开发区A区90号楼房的第三层重复卖给李冠扬及吴丹,赵苍柏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行为,在“一房二卖”中,虽然李冠扬与赵苍柏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先并交付使用,但由于李冠扬与赵苍柏没有办理第三层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意味着李冠扬尚未取得第三层的所有权,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享有的仅是该层房屋的债权,此时赵苍柏仍为讼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而吴丹与赵苍柏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自建房全房产权买卖合同》虽然在后,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赵苍柏与吴丹签订的《自建房全房产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李冠扬主张“赵苍柏与吴丹存在恶意串通,赵苍柏被胁迫签订合同”,但李冠扬对其主张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李冠扬主张赵苍柏与第三人签订的《自建房全房产权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冠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李冠扬负担。上诉人李冠扬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苍柏与第三人吴丹之间恶意串通,所签订的《自建房全房产权买卖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苍柏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吴丹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赵苍柏与第三人吴丹之间签订的《自建房全房产权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李冠扬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吴丹与李国振的婚姻关系证明;2、2008年8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第三人吴丹在诉请上诉人搬离房屋第三层的另案中提交)。被上诉人赵苍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吴丹买房前已经去看过房,明知上诉人购买了第三层并居住其中,仍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第三人吴丹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房地产档案服务部存档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银行回单。上诉人李冠扬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吴丹与李国振在签订购房协议前曾经多次去看过房屋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吴丹在起诉上诉人搬离之前已经知道上诉人购买了第三层,但不能证明吴丹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即恶意串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地,故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吴丹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由被上诉人赵苍柏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吴丹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赵苍柏购房款40余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冠扬主张第三人吴丹买房前已经去看过房,明知上诉人李冠扬购买了第三层并居住其中,仍与被上诉人赵苍柏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合同,上诉人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吴丹依据双方签订的《自建房全房产权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40余万元给被上诉人赵苍柏,且被上诉人赵苍柏也已经履行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第三人吴丹名下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自建房全房产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冠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冠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志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