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袁久汉与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久汉,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袁久汉。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波。原告袁久汉与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久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久汉起诉称:原告自2002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是电工,工资为年薪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度20%的年薪部分工资和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现要求判令被告马上支付尚欠原告2012年度20%的年薪部分工资9979.2元和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21912.02元,共计31891.22元。原告袁久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已申请过仲裁。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3.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度管理人员年终兑现工资清单、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补发工资清单、2013年2月份至6月份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欠发工资的数额。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进行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袁久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02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电工,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年薪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袁久汉在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担任电工,工资为年薪50000元,每月支付3335元,余款9979.2元在年底付清。此后,原告袁久汉一直工作到2013年6月底,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袁久汉2012年度20%的年薪部分工资9979.2元和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831.67元、4236.67元、4288.67元、4186.67元、4186.67元、4186.67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袁久汉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袁久汉劳动工资,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袁久汉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对原告袁久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虽为劳动合同,但因原告袁久汉已过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袁久汉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久拖未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2012年度20%的年薪部分工资和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3189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久汉劳务工资31891.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